网络氛围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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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氛围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信用管理论文 --第一章 信用权理论概述 第一节 信用权的界定 一、信用权的内涵 (一)信用的起源 法律层面上对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中的Fides一词与汉语 “信用”意思表述上相对应,Fides 可理解为为信任、诚实,而与英语中相近的词是 Confidence、Faith、Trust。罗马法上“Fides”是指“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他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除此之外,还包括“具有较强社会道德意义的行为规范标准,它要求人们诚实和守信地履行自己担负的义务或职责。” 在古代德国,常常以 InTreu(于诚实)、Mit Treu(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 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词,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该誓词现在被用来翻译罗马法中的作为行为规则的诚信观念。 罗马法上“信用”的概念与人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依据罗马法,一个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一个具有完全人格(caput)的主体,也就是一个完整的人格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罗马法上的“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两个制度能够引发法律上权利能力变更的效果。而在“名誉减损”当中,“丧廉耻”和“污名”即涉及信用的内容。还有的学者将intestabilis一词翻译为“不能作证”,有的则翻译为“无信用”,在罗马法上它属于“名誉减损”的一种情形。 在“名誉减损”当中,作伪证和用文字侮辱他人,虽受到的制裁是被宣告为“无信用”人,在当时的罗马社会中,这一制裁是极为严厉的,因为对“无信用”的制裁是“不能作证”,主体会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和请他人作为自己证人的资格,例如在涉及奴隶、牲畜的买卖、仪式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需要有证人的参与,因此,“不能作证”实质上使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因此,从法律角度讲,罗马法上的信用体现为一种义务。它意味着协议和承诺必须遵守与兑现。而“无信用”又包括了用文字侮辱他人这一情形。罗马法上的“良信”主要适用于合同法和物权法领域,合同的履行往往是建立在当事人信用基础之上。如信托、消费借贷、出质、使用借贷等,它们能否得到全面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在大陆法系中,信用之所以能够作为法律观念所涵摄的对象并纳入到民法体系,与契约制度不无关系。 总而言之,在罗马法上,信用的核心内容就是信任,主观方面反映出了他人对于是否给予民事主体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信任,而这一信任,既包括了诚实守信等道德层面上的人格因素,还包括了经济能力等财产因素;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三方对主体的评价,指社会公众对于民事主体履行义务能力的信任程度,并且这种评价和信任能够为主体带来利益。 第二节 信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关于信用权性质的争议 学界对于信用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信用权为人格权,有的学者主张信用权是一项财产权,还有学者主张其是一种兼具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型权利。 (一)人格权说 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在罗马法之中,信用与其人格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信用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主体具有人格才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信用而言,其本身也就意味着一种权利。在罗马法上,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可以说,罗马法之中,对于信用所具有的人格属性的认识对近现代民事立法的发展也产生了极其深远和重要的影响,虽然信用由于在后来的商品经济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使其具有了财产性的特征,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所具有的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而信用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所具备的保护权利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还依然存在。但在主张信用权为人格权的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 1.人格权本体论。该说认为,人格利益是作为一个完整独立民事主体的人所应拥有的,既包括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还包括名誉、荣誉、信用等精神性人格利益,同时这也是具备人格的必要条件。 主张人格权说的人都认为信用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杨立新教授把人格利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人格利益, 它表现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另一类是具体人格利益, 它表现为自由、隐私、名誉、肖像、性、信用等利益。“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是与特定主体密切相联,不可分离的,离开了特定的主体,信用便失去了评价的基础,“信用”也就无从谈起,而且信用权本身无法用金钱来进行具体的衡量,某人的信用等价于多少金钱,这是不可知的,所以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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