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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研究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研究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概念
所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求,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尊严,捍卫宪法神圣的地位,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制度。我国在2014 年10 月的四中全会上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我国“尘封”已久的宪法监督制度似乎有望被重新建立,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望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国家违宪审查权,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有望被纠正,完善。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执政,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该指示,强调了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表明我国政府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决心。
二、当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
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有很多,笔者在本文仅讨论如下几个问题,以供广大的同仁参考讨论,内容详见下文。
( 一) 宪法监督理论不系统全面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有很多,但是在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程序、实行方式以及监督对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定论,许多概念的定义还处于争论和探究的阶段,比如,什么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的主体都包括有哪些? 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监督执政党的行为? 如何合法行使监督权等等。此外,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还未形成体系。
( 二) 宪法监督的主体模糊
我国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明文规定,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但是宪法监督权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哪个具体的机关部门实施,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违宪审查机构至今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宪法本身缺乏可适用性,宪法审查失去了根基,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此外,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机制,决定了他们无法在专业技术和时间、精力方面,有效行使宪法监督权,保证宪法监督的实际运行。
( 三) 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不具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规定说明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主体及其行为。此外,我国立法法第90 条明文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宪法监督权的对象并没有被完全具体化,这也就是说,宪法上规定的应当受到宪法监督的对象,没有完全被相应的,明确的法律所具体化。这导致的实际后果是,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违宪的情况下,本应对其实施宪法监督,但无法在法律上找到适用依据。直接适用宪法,又太过抽象和概括,因此便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实施宪法监督行为。
( 四) 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完善
在宪法监督的程序内容方面,缺乏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法律文件、一切政党( 包括执政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法律所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这与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毫无差别,在实践中发挥不了指导作用,这必将导致违宪审查缺乏实践性,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途径
( 一) 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结合我国的当前国情,充分考虑,制定出符合我国社会实质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系列法律。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设立应该重点突出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法的设立,科学的程序法是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序开展,被严格执行的有效的保障。此外,相关解释法的建立,完善,则有助于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科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应该广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理论,咨询我国的宪法理论专家,借鉴宪法理论专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立法的相关建议。最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工作。
( 二) 合理解释
合理的解释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可靠途径,是保障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大家都清楚,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落后于现实,立法者的立法意识具有一定的落后性,因此,相关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一旦出台便落后于我国的客观现实,因此,完善宪法监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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