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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调解机制,促进解决社会矛盾
完善行政调解机制,促进解决社会矛盾
1行政调解的涵义及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国家法规及相关政策为依据,通过劝说、调停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十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根据该决定,目前我国主要的调解机制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类,建立相互协作的“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制度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随养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止逐步得到完善,而行政调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还是薄弱一环,这种失衡的发展模式必然损害我国调解制度的整体发展,因此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形成调解制度合力,将有助于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2行政调解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矛盾多发期,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既符合“以和为贵”与“以和为先”的中国传统文化历史,又会对和谐社会建设产生巨大助推作用。
(1)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弥补司法审判不足
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鼓励公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人类文明与社会进步的表现,但这并非意味养一切纠纷都必须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必经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而不一定是最优选择。诉讼不是万能的,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还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当事人本着“和为贵”的理念,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促成双方握手高和,化干戈为玉帛,从而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增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2gt;简化纠纷解决程序,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出现纠纷时,首选的解决途径并非法院诉讼的方式,因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具有最终效力及强制执行力,但却通常需要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高额的诉讼开支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无疑是一条难以跨域的大山,令其望而却步。即使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富人阶层也会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及长久的时间消耗,而选择放弃诉讼方式,改觅其他解决渠道。行政调解则无需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调解进程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也无需支付相关费用,既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又会降低当事人处理纠纷所花费的成本。
(3)增强纠纷解决权威,提升纠纷解决质量
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也经常会遇到各种纠纷,这些纠纷有些是因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所致,有些是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冲突所致,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过程同时也是查明事实、做出裁判的过程。由于纠纷解决人员即是直接负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兼有执法专业知识和纠纷解决经验。同时,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或新型案件中,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论证。因此,由行政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性与政策法律性,这些都是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所欠缺的,正因如此,行政调解一旦达成协议,便利于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发生诉讼不断、纠纷不断的不良现象。
3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设立行政调解机构
我国各级党政部门、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等都普遍设有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机构的职能应是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促进纠纷合理解决。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信访机构下而可设专门行政调解机构,并从法律上赋予其行政调解的职权,行政调解人员由信访机构人员和各机关、部门及其他组织专业人员组成。公民在选择行政调解这一方式时,可以直接到信访机构投诉,而不必依据纠纷的具体情15}判断调解纠纷的行政主体,这不仅节约了公民的成木,而且能够促使纠纷的及时解决,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2)明确行政调解效力
行政调解的效力问题可视行政调解的不同作用,作出不同规定。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而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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