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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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鉴于民法和行政法的局限性,刑法作为法律手段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势介入环境保护势在必行。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我们应调整现有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足,用强有力的刑事手段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使民众获得最普惠的民生福社,实现建立美丽中国之目的。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建设概况   我国制定环境保护法律,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我国颁布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滞后和认识水平的局限,导致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极少,只有第128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罪”等三个条款。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过于简单,离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相距甚远。   随后的八九十年代,我国相续制定出《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保护环境的法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上述法律除了规定行政处罚条款外,还有一些刑事制裁规定。如对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行政监管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1979年刑法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空白。但是,这些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附属刑法的形式,“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相关条文予以处罚,没有独立的罪刑规定,大多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环境犯罪的威慑作用相对有限。   1997年颁行大修后的刑法,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发生了深刻改变,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共9个条文14个罪名,分别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除了第六章的专节规定外,与环境相关的犯罪还设置在其他章节中,如第三章第二节中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八节中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新刑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对惩治环境犯罪更具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其中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和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都有关于环境犯罪方面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修改第342条,对土地的刑法保护由原来的耕地扩大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在第152条中增加一款,明确走私废物罪的量刑规定,同时修改第339条第3款,将本罪的犯罪对象从固体废物延伸到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修改第344条,扩大珍贵植物的保护范围,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删除第345条第3款中“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的限制,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的认定;修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客观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修改343条第一款,针对非法采矿罪,不但取消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提条件,而且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犯罪结果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体现结果向行为犯的转变,实现刑法对矿产资源保护的提前化。   除了立法,我国还出台了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四个条文的立法解释,其中关于刑法第341条、第312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非法收购行为。这些法律解释使该类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加明确,量刑情节更加具体,对准确与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制尚存的不足   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环境污染案件77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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