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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不同
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不同
一、内涵及类别的区分
在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中,长期困扰宪法学者的一个基础问题就是什么是宪法权利?依据宪法而产生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质的规定性的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内涵上讲,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最早出现在1849年3月28日的德国圣保罗教堂宪法草案中,其第六章定名为德意志人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施密特的解释,基本权利仅指那些先国家及超国家存在的权利,并非国家依照其制定的法律所赋予,而是对已有的加以承认及保障。总体上来说,基本权利是自然权利的宪法化,同时,基本权利是基于人性尊严,对人而言最重要的、小可或缺的权利。因此,需要从三个维度来理解基本权利:①自然的,决定了基本权利的独特构造--对抗国家;②宪法的,决定了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来表现的基本权利;③基本的,决定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基本权利保护的是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最重要的那部分价值。
私法上的权利相较于基本权利产生较早,根据学者的考证,清朝同治三年(公元1864年),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所翻译的《万国公法》中,第二章第三节“君身之私权”和第四节“民人之私权”,应当看作是中国法学中“私权”一语的最早起源地。在民国时期的几本民法著作中,讲述权利时大多用的也是私权,只是后来我国学者借鉴苏联民法典的规定采用了“民事权利”一词,用民事权利来表达私权的概念。“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是民法的核心内容。
从两者类别上讲,基本权利体系广泛,可以分为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程序权,涉及面广,仅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人格尊严”一项,就包罗万象。而民事权利从大的类别上讲,只有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分,为什么民事权利的类别少,而基本权利的类别很多?
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原因:一是由国家与私人职能的广泛性不同决定的,国家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要发挥国家职能就需要建立一套广泛的权力体系,相应地,也需要有一套同权力体系相对应的权利体系来防止国家权力的非正常运行;对于民事权利来说,私人可以干涉的领域是有限的,小像国家权力会涉及方方面面,民事权利的划分也相应较少。
二是国家与私人对于权利的威胁不同,相对于私人而言,国家更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国家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来保障权力的运行,这些权力如果小能正确运用,动辄就会侵害到权利。因此,基本权利的分类广泛对于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有所裨益;而在民事交往中,私人的能力、私人可以运用的侵害手段都是有限的,一私人对另一私人的侵害大多只限于对财产和人身的侵害。
三是对国家与私人的要求不同,从国家的建立目的上来看,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对国家的要求自然就多;相对于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来说,私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平等主体之间更多的是利益的平衡,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私人没有理由对另一私人负担太多的义务,设置太多的限制反而损害另一方的自由。
二、义务主体的区分
(一)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
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就是受基本权利拘束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拘束对象是国家,即国家所有的公权力,依国家功能来划分,可以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另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人小仅包括所有国家权力,私法领域之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特殊之义务人。
权利是针对义务来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这种特性来自于基本权利的前概念--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这个概念被创造出来就是描述一种人在无国家存在的状态,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人将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了国家,国家才拥有了权力,这部分自然权利在国家与人之间构造了基本权利。基本权利隐含着与国家之间的对立。
基本权利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是否存在私人之间基本权利侵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基本权利拘束的对象只能限制为所有的国家公权力,小能超出此范围。并不存在私人之间基本权利的侵犯,将私人排除在基本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之外,是由宪法的公法性质和基本权利的职能共同决定的。
宪法主要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讲,宪法属于公法。市民社会的产生早于政治国家,先有民法产生,后产生宪法,在宪法产生之前,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已经相对完整,宪法从产生之日起,其作用就在于规范公权力,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范围,市民社会是宪法小能插手的领域。在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同样小能直接触及市民社会的领域,基本权利小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据现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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