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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立法规制问题的探析
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立法规制问题的探析
当前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基于对犯罪形态由传统型向智能型、隐蔽性转变这一客观变化的回应,世界范围内法治发达国家对诱惑侦查做出了审慎的制度设计。在国家与公民对抗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要求国家在赋予国家机关权限时要兼顾考虑对公民权利的平衡。2013年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将诱惑侦查给予了概括性授权,笔者认为对其规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关于诱惑侦查的基本含义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分析
诱惑侦查作为专业术语,通说认为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日本的诱惑侦查又可溯源于美国的“encouragement”(鼓动侦查或刺激侦查)一词。查阅我国相关论著,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界定有多种归纳,但综合看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表述:
诱惑侦查是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以及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使或诱使他人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是指侦察机关在侦破严重犯罪案件中,为了获取对某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的证据,捕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一种诱使其暴露的特殊侦查手段。
综上,诱惑侦查的概念可定义为:是指侦察机关或相关人员为了侦破重大隐秘型案件的证据,提供机会或诱使其犯罪的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概念的构成要素分析
尽管学界对该行为并没有厘出统一的含义,该含义的界定,需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1.诱惑侦查的主体要素:侦察机关人员。
侦查措施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较量的重要领域,其侦查行为的规范与否直接决定着最终的诉讼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侦查权的行使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诱惑侦查是公民在不知情状况下对自身人格自律权让渡而进行运作的特殊侦查手段,其实施主体只能限定为侦察机关相关人员。这些人员大多都具备专业背景和过硬的综合素质,在面对侦查伦理时能自觉遵守合法底线。对于有学者提出的“代理人或协助者”作为诱惑侦查的主体,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其侦查活动是依附于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基础之上,并在侦察机关的绝对掌控中进行。
2.诱惑侦查的客体要素:重大隐秘型案件。
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对受侦查行为人个人权利的入侵极其容易,对此,我们在适用的对象上不宜将其扩大化,可将其限定在重大、隐秘型且有合理根据证明其实施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案件。所谓重大隐秘型案件,是指在我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犯罪证据在其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的案件。有观点认为,其侦查客体还应包括特定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被诱惑的犯罪分了不宜作为客体。侦查活动的目的是及时获取证据、查明犯罪行为,回复被减损的法的规范效力,从而恢复社会秩序。而特定嫌疑人作为案件的实施者,关注的应为其犯罪活动所针对的案件证据。
3.诱惑侦查的手段:以欺骗为机理。
诱惑侦查中的“诱惑”即属于明显的“骗”这种略带贬义性词语,这种具有欺骗性质的侦查行为即是该手段的本质特征。因为诱惑侦查本身是在犯罪分了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模拟出犯罪分了所要实施的犯罪环境,促使其暴露犯罪目的的行为。
二、诱惑侦查在我国有限认可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分析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条文说明中,可以看到对第151条第1款的说明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对于该款中但书条款“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说明为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没有诱惑侦查这一术语的出现。对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学者多数认为其应归属于秘密侦查的了措施,认为此处的“隐匿身份”代表了各类乔装侦查手段,包括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
对诱惑侦查我国是否持肯定态度,这引发了一些争议。
有学者认为,该款的禁止性规范其实质是从整体上否定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部分学者认为该但书规定只是禁止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此处有必要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做出解释。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的分类普遍支持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观点,认为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引诱型、犯意诱发型两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原本并无犯意,而是在诱惑人员的主动刺激、诱惑下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情形;机会引诱型则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已经具有了犯罪倾向,或正在准备犯罪,诱惑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促使其行使犯罪行为的情形。这两种类型的区别就在于被诱惑者是否具有犯罪倾向。通过两种类型的解读及但书条款的分析,在犯意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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