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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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   所谓公司除名制度,是指特定股东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状态或者个人其他因素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公司单方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与股东解除关系,进而该特定股东丧失股东资格。除名行为是公司治理中的重大行为,因而据以除名的事由也当是重大事由。从渊源看,除名事由可能源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也可能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可能是上述来源之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自行选择的除名事由。因此,下述问题便应运而生。一是如果公司法规定除名事由,那么立法上应当如何把握除名事由的定性和定量问题;二是公司章程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问题;三是如果在法定事由和章定事由之外,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确定的除名事由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将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部返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行为视作除名事由,针对该规定在法解释学上应当如何适用,以及在立法论上是否需要改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是在分析上述三个问题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确定的除名事由做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评析。①   一、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规范与定量规范   所谓法定事由的定性规范,是指公司立法中对法定事由如何进行概括,从抽象角度把握事由的性质。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即为除名制度中的“一般条款”。而法定事由的定量规范,则是指根据定性规范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特定股东的具体行为类型方面,如何厘定范围的大小。体现在公司立法中,则为除名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定性是定量的基础,而定量的意义在于反观定性的准确程度以及便利当事人适用法律。以下分而述之。   (一)除名事由的定性分析   从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法定除名事由的定性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除名事由须为重大事由。该“重大”的具体含义是指,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或者某种特定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股东除名制度肇端于公司可能解散而不被解散的一种替代途径。从制度功能来看,早期的除名制度只是为了应对公司的频繁解散而产生的弊端,是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之经典方式--公司解散--的例外替代途径,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有力推动,才成为与公司解散、转让股权并驾齐驱的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三驾马车之一。按《德国商法典》规定和德国法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司法判例,当公司内特定“股东所实施的行为或者所处的状态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宣布将特定股东予以除名,进而避免了公司解散,也实现了剩余股东之间的人合要求。如果特定股东的过错行为或者无过错行为、特定状态虽然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带来一定损失,但是该损失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完全可以通过责令该特定股东通过矫正自己的行为或者改变自己的状态来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与该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除名事由并不限于因特定股东之过错行为所发生的事由。如果特定股东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之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之利益,当属除名事由;但是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其行为或者状态依然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也当属除名事由。这里的法学原理在于除名制度的本意并非在于对被除名股东的惩罚,而是为了解决利益冲突,达成利益平衡。当然,如果特定股东并无过错而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产生利益冲突,往往是通过较为和平的路径即双方协议股权转让等途径退出公司,且过错是“人们考虑开除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不能据此就将过错当成构成除名事由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除名事由是指造成特定股东与公司其他全体股东之利益冲突之事件,此即除名事由之“整体利益性”。如果利益冲突仅限于特定股东与其他个别股东之间,视利益冲突是否可以妥协而分类处理。如果可以妥协,则因矛盾之化解,不必导致双方中的一方退出公司;如果不能妥协,则需要通过一方将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者经其他股东允许而对外转让而自己退出公司,以避免矛盾继续存在。   (二)除名事由的定量范围分析   根据前述除名事由的定性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可以在一般条款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除名制度之适用价值,将除名事由予以适当列举。此种列举既可以由公司法条款明文列举,也可基于各国对于既往判例对其他案件的适用程度,通过司法判例予以适当确认。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例上,对除名事由的范围列举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在德国法上,针对人合公司除名事由,德国商法典将除名事由列举为股东因主观过错违反重要义务和任何情况下的履行不能等两种情况。针对资合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列举为除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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