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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
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给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其中“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划分。他将法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的公法和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并由此引申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简单的来说,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被诉当事人的不同, 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究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问题。
公益诉讼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盛行,并已经得到了较为长足的发展。尤其是美国,有着相当完善和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
第三,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毫无限制,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且对于一国而言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规定亦不相同。
第四,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补充。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刚刚从一个学术用语转变为一个法定用语。在社会各界长期呼吁之下,2012年8月31日颁布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终于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却远远达不到可以实际操作的要求。而且从该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是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人们一边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享受,一边也在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环境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否应该赋予普通民众对于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起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利,学术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并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是: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
在我看来反对者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不能因为担心权利被滥用,而法律就不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因而,不能因为担心公民有滥诉之虞,就不赋予公民诉讼的权利。滥诉有滥诉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通过诉讼担保等有关规定来降低公民滥诉的风险。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
首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限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的是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采用的是“实体当事人”的判定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与公民个人无关?显然,国家或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也许这种联系并不明显,但它一定是存在的。当下,各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更是尤为突出,公民个人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实有其必要性。正如刘荣军教授指出:“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所有事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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