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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干警有限介入民事纠纷

公安干警有限介入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担负着日常的社会治安和管理工作,由于公安机的关职责和工作特点,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不可避免,也是传统习惯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有限介入民事纠纷,处理矛盾,有着其他机关无法取代的优势和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一直处于进退维谷的状态:进,就可能进入不当或干涉越权;退,就会被认为不作为,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能否介入民事纠纷和怎样介入,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限介入民事纠纷对国家的长治久安,至关重要。   一、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渊源   矛盾贯穿于一切事物的发展,矛盾赋予事物的生机,是推动事物发展的动力,没有矛盾就没有社会的发展。有矛盾就会有纠纷,纠纷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常态。自从形成人类社会起,人们为了生存,在一起共同的生产生活,就不可避免的会有各种各样的纠纷现象。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政权,没有法律,纠纷的主要靠原始部落协调解决。恩格斯在研究易魁洛人氏族后指出,“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这种部落或氏族调解协商解决纠纷是自发而无规范的,是原始社会人类生存必然的、唯一的选择。   进入阶级社会,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利益,开始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然而,具有文明和谐优良传统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民事纠纷的解决一直是提倡调解,而不提倡诉讼。早在西周时期,地方官吏中就有专门负责处理民事纠纷的官职即“调人”,“调人”的职能是履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战国以后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渗入并统治社会意识,和谐和无讼成为历代统治者和广大贫民百姓共同追求的高尚境界,调解解决纠纷得以认可和不断发展。秦汉时实行郡县制,县下是乡,乡设有三老,乡三老掌管教化。对民事纠纷查证调处,规定调解息讼,不能审判。汉刘邦制定了选任“乡三老”、“县三老”标准,必须是德高望重,而且当时的三老,还经常和皇室高管一样受赏赐,可见对“教化”的重视。明代实行里甲制,居住相邻近的百余户人家为一里,设有里长,同时还设有“申明亭”。朱元璋曾规定里内选有威望老人主持解决纠纷,可在申明亭进行调解,并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小事,必须经本管里甲老人处理。不能不经调解,越级起诉,否则,“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然发里甲老人量断”。即所谓的“老人制度”。清朝社会矛盾加剧,民事纠纷增加,为维护其统治,顺治、康熙、雍正等各皇帝都把调处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首选。在“圣谕”里,都可见强调调处息讼言词。康熙“圣谕十六条”,告诫人们:“和乡党以息争讼”、“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解仇怨以重身命”。同时清代皇帝要求地方官吏大力宣讲,让息讼的优点,兴讼的坏处广为人知,“无讼”思想渗入民心。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已经非常普遍,具有一定的规范化。据《顺天府档案》载,宝坻县嘉庆15年到25年,这十一年的自理案件中,有90%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民主和专政两个方面的基本职能。专政职能即依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实施打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人民的利益。民主职能,即公安机关有依靠人民群众、保护人民、用民主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充当人民公仆和权利卫士的社会效能。公安机关建立起始,专政职能为其主要职能。建国初期以至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民间纠纷的解决更多仰赖于纠纷当事人所处的居委会、生产队、单位等基层组织。上世纪50年代在“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思想的指引之下,派出所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才得以孕育并逐渐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环境背景的改变、人口流动性的增强、相互之间的陌生度加剧以及基层单位淡化,使得民众对纠纷的处理更多倾向于公安干警。“有事找警察”一方面出于对警察的信任,另一方面是长期延续的习惯和110为民服务的便利。然而民事纠纷一般遵循的原则仍然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主动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不得介入。   二、公安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社会结构的剧烈变迁,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矛盾激化,各种纠纷不断发生,纠纷类型更加复杂。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安干警执法量急剧加大且涉及面广。根据有关方面提供的数据,在各基层派出所110接警案件中,有近75%的为非警务事件,而其中又有50%属于民间纠纷。而许多纠纷伴有人身、社会危害性,民间纠纷、刑事纠纷、治安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公安干警的及时介入,可以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态的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维护治安秩序。这也是公安介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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