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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龟池内硬币是否属于盗窃罪对象的范畴

公园龟池内硬币是否属于盗窃罪对象的范畴   【简要案情】2013年11月25日,民警接报后在沙湾镇紫泥宝墨园抓获一名盗窃善款箱内现金的嫌疑人李某。李某2013年10月份开始先后四次攀爬围墙进入宝墨园,在龟池内及赵泰来艺术馆盗窃善款箱内等地方盗窃现金共136元。前两次,李某看见没人注意的时候就走进龟池拿游客平时丢进去的硬币共计人民币60元左右;后来,李某先后两次进入赵泰来艺术馆趁游客不注意时用系有白色绳子的两块圆形磁铁盗窃善缘箱里的善款。第一次盗得人民币13元,第二次盗窃人民币63元被保安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后现场抓获。李某被抓获后即当场归还财物。   一、判断“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分析要素   本案证据能否认定李某“多次盗窃”是认定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不考虑数额的前提下,关于宝墨园赵泰来艺术馆盗窃善缘箱里的钱属于盗窃对象且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并无争议。但关于李某进入宝墨园内龟池里拿走游客扔掷的硬币是否属于盗窃存在较大争议,其备受争议之处主要在于龟池内游客扔掷的硬币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如果不能认定龟池里的硬币系他人占有的财物,则无法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在考虑涉案金额时,即便李某“盗窃”的龟池内的硬币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李某前后四次共窃取136元人民币,从数额上能否认定李某构成“多次盗窃”也具有争议。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一点毋庸置疑。本案中龟池里的硬币当然属于有价值的财物,但是否为他人占有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笔者就这个问题的分析要素进行了整理--于他人占有的分析主要考虑占有的有无和占有的归属。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占有,是两个要素结合而成:事实上的支配与社会上对于该支配的承认、认可。事实上的支配越强烈,社会上的承认就可以越薄弱;反之,社会上的承认越强烈,事实上的支配就可以越薄弱。在实践中,刑法认定他人占有时重在认定事实上的支配,社会上的承认、认可对事实上的支配认定不足时予以补充。笔者认为,对他人占有的认识分为两个递进层次,从这样两个递进层次去分析便于厘清涉案财物的占有状态。第一层次主要分析占有的有无,对占有的有无的认识主要结合直观认识--该财物是否为他人事实上进行支配--分析,然后再辅以社会上的承认、认可加以分析。只有分析认定为有人占有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反之,则不能;第二层次主要分析占有的归属。实践中即便可以认定事实上的支配但对于占有的归属仍具有较大争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对占有的归属的分析主要结合社会上的承认、认可分析财物的占有是否具有归属以及占有归属为谁。基于上述分析要素及数额争议,关于龟池中的硬币是否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以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两张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关于龟池内硬币是否为盗窃罪对象的不同意见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李某共计四次攀爬进宝墨园盗窃财物,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第一,宝墨园中赵泰来艺术馆内善款箱内的财物是游客捐赠出来的善款,由宝墨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且归属其占有。宝墨园内龟池里的硬币虽然原占有者即游客丧失了占有,但此时该财物应认定为转移至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该建筑物的管理者即宝墨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仅事实上支配该龟池内的硬币,且成为这些硬币的占有归属者,所以,应该认定龟池中的硬币为他人占有。第二,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会缩小刑罚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刑法规定了“多次盗窃”的情形。所以,此案中嫌疑人李某一年内四次进入宝墨园盗窃财物不用严格限制为符合数额较大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的情形。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李某先后两次盗窃赵泰来艺术宫内善缘箱里的钱属于盗窃行为,但数额较小,不足以构成盗窃罪;而李某先后分两次进入龟池捡取游客扔掷的硬币不能简单认定为盗窃。理由是龟池里的硬币是游客通过扔掷行为己经处分了的财物,不能简单理解成转移为龟池的管理者即宝墨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占有。在这种情形之下,虽然硬币的原占有者即游客通过扔掷的处分行为己经丧失了对其财物的占有,但其处分后该财物之上究竟有无占有,为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及社会上承认、认可的占有归属者为谁众说纷纭。有的人认为,游客扔掷出去的硬币虽然处分了,对于硬币的占有及占有归属持放任态度,但并不等于直接转移为公园管理者占有。公园管理者对于龟池里的硬币事实上的支配不强,关于公园管理者作为新的占有者的社会承认也不强。如果不能明确认定该财物为存在占有更无法确定该财物的占有归属,则不能认定李某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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