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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学角度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社会学角度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2639票赞成,169票反对,57票弃权高票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继1996年十五年之后一次大修,可以说是顺应民心,集中民智,反应民意。   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社会学分析   (一)本身就是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客观现实的反映,适应了社会的需求,是对其在法律方面的积极回应   社会是法的基础:如果相反,以法为社会为基础,那么,实质上就可能强迫社会接受那些己经被这一社会生活条件及物质生产本身宣判无效的法律,把法律看成了永恒不变的东西。新的法律不可能产生于旧的社会基础之上,旧的法律也不可能长期在新的社会基础上生存和延续。马克思说“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资意横行。”……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刑诉法的修改,正是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形势需求,对社会现实在法律层面的积极回应。   (二)是社会冲突的法律回应,也是法的价值冲突积极寻求平衡和整合的结果   在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矛盾纠纷大量凸显,利益纷争复杂,呈现出利益格局的多元化,而人们生活需求的多样化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在自由和秩序之间、公平和效率之间就时常表现出一种巨大的张力。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为了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证据问题上改变“口供为土”,杜绝刑讯逼供,可以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可能对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办案带来一定难度,可能会降低办案效率,提高办案质量。同样,给予证人特殊保护,可以使证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总则,平衡公权私权,体现了对人的权利更加重视,更保护了人的自由。   为了把法的价值冲突控制在法律秩序允许的范围内,为了降低冲突的频率和强度,就需要在价值冲突的基础上进行法的价值整合,而刑诉法的修正,正是通过对话、沟通和大量调研基础上的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从而在维护法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进行法益权衡,通过立法形式整合的结果。   (三)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   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更为重要的是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所谓内部分化,是指在一个原先是单纯的、一体性的社会内部,分化出若干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甚至对立的不同的社会派别,这些不同的社会派别也就是一些不同的社会力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在新形势下,对于当事人、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代理人和公检法等政府部门之间重新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进行内部分化,调整了权力范围。   社会力量的消长牵引着法的变革。美国法学家L. M.弗需德曼指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会理论都含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活的法律,从任何时刻的断面图上来观察,都显示出真正对法律制度施加压力的社会势力的印记。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当他不推向改变时,制度保持原状。”   (四)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博弈   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的私权利,二者始终处于一种既适应又相冲突,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从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盛的、支配的地位,而私权利大多处于弱小的、被支配的地位。如果把国家公权力比作一头彪悍的公牛,把公民私权利比作斗牛士的话,为了防止公权力随意践踏侵犯私权利,防止它发疯、发飘、发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在千呼万唤中应运而生,也修成正果。在修正案电“不通知家属”受到严格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最大限度平衡“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间的矛盾,防止几刑讯逼供等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促使fqHau其依法行政。   我们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两个法治原则:对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授权),不得行之(对私权,法无明文禁止限制),不得惩之。这样才能体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在博弈中保持平衡。   二、结语   透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我们看到的是我国法治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巨大进步,这不仅是法律人呼吁和国际潮流推动的共同结果,更是千千万万个民众牺牲与争取的结果。我国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并非一墩而就的事,然而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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