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保护影响及其应对.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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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保护影响及其应对

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保护影响及其应对   作者简介:洪学军(1975-),男,安徽黄山人,副教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李珍珍(1953-),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处长;   谢尹琳(1978-),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管理员。   摘要: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在总体强化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对银行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规定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影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求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引起相应的重视。   关键词:新公司法;银行债权;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外,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降低并统一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第二,改变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袭旧法继续实行实缴资本制外,其他的均由旧法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同时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须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财产范围。旧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财产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新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规定在各种出资方式中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同时新法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和除外规定。具体表现在(1)新法还是沿袭旧法,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虽然规定了认缴资本制,允许分期缴付,但规定了较短的时间限制,如两年和五年,并对首次出资额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份额分期缴付的排除规定。(3)将旧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些规定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追求鼓励投资而可能带来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   新《公司法》设计的更加灵活、现实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加大;此外,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异也容易误导债权人的决策。为此,商业银行必须更新目前的授信评级体系,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注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1.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创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承担公司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有诉权,在发现公司发行资本不实并且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出具了虚假报告时,可以直接要求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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