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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内容提要:《物权法》施行前,银行依据行政规章或政府通知的规定,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物权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既未明确应收账款是否包含收费权,也未单列收费权质押。这使银行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面临诸多法律风险。本文在对我国现有收费权质押规定作总结分析和对收费权质押作法律分析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收费权质押贷款所面,岛的六方面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防范风险的措施或建议。   关键词:收费权质押贷款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8)03-055-03      一、收费权质押的现有规定及特点      我国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主要有:   一是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下称国务院批复),明确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   二是原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电费收益权可设定质押;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四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下称西部大开发政策意见通知)第五条第(十三)项既肯定了农村电网收益权与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现实可行性,又指明未来可以逐步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类型;   五是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质押;   六是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应收账款包括:销售或供应水、电、气、暖产生的债权,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这里需要说明,《物权法(草案)》曾明确将公路、电??等收费权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这是《物权法》最终仅明确应收账款可质押而未单列收费权质押的原因所在。人民银行可能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意见的影响,明确界定应收账款包括收费权。   综观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收费权质押的现有规定呈如下特点:   一是立法层次普遍不高。严格地说,国务院批复和西部大开发政策意见通知不是行政法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界定应收账款包括收费权,但这似有违反《立法法》之嫌疑(依《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应收账款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或解释。由此可见,有关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多为行政规章和政府(部门)通知,立法层次普遍不高,致使司法审判中的采纳(适用)率也不高。   二是登记部门相互矛盾。如国务院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也存在相同问题。   三是各种规定较为零散。大部分收费权质押往往是为了解决融资需求(缺口)而由不同政府部门作出规定,它们各有区别且性质单一,使得收费权质押的各种规定较为零散,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相反判例。      二、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一般认为,判断一项权利(益)是否可出质,必须看它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一是财产性,即具有经济价值,可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等权利则不能质押。   二是适于设质。如果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但不适于设质,故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换言之,如果一项权利已被确定为可抵押的财产,则该权利不适于设质。   三是转让性,即该权利按照规定可以让与,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一般而言,任何收费的实现(结果)在外观上均体现为现金(货币)收入,因而收费权具有经济价值,可用货币来估价,即有财产性;截止目前,尚未见有将某项收费权确定为可抵押财产的规定,因此,收费权尚不存在是否“适于设质”的障碍:至于收费权转让,较为复杂,这也是影响某项收费权可否质押的关键因素。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知,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对收费权出质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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