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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难点与对策建议

摘要:涉税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办案中存在涉案税款流转不畅、“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范围模糊、行政处罚程序推进有障碍等问题。为破解办理难点,应当构建完善的涉案税款流转机制、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适用规则、加强内外沟通协调机制建设、强化检察机关后续跟进监督职能等,从而提升涉税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质效。

关键词:涉税案件行刑反向衔接实践难点对策建议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王某作为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虚开20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32万元。案发后王某主动将应缴税款缴至公安机关办案账户。

2025年2月28日,王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移送至H省K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综合研判后,检察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5年3月28日,A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根据行刑反向衔接办案程序,提出建议对王某予以行政处罚的意见,将该案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该案被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行政检察官全面审阅刑事卷宗,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不起诉理由、证据材料、处罚时效、量刑情节以及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意见,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检察官认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对其作相对不起诉,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2025年4月5日,根据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1]之规定,A区检察院向税务机关发出检察意见,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处以罚款。在税务机关开展调查工作时,因刑事检察部门未告知王某被决定不起诉后仍然要承担行政责任,且王某本人认为自己已经退出违法所得,以外出务工为由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处理。2025年4月26日,税务机关书面回复称公安机关已罚没违法所得,不应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察部门邀请税务机关相关负责人员商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推进措施,并针对公安机关未将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移送税务机关的情况,多次与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办案人员召开协商会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安机关将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作为补缴税款移送税务机关,避免王某重复缴纳税款,并以王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时间点作为其补缴税款的时间点。2025年5月12日,税务机关依法对王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已履行完毕。

二、涉税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的实践难点

(一)涉案税款流转不畅

在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牵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等多个部门,由于职责分工的不同和利益差异,各个部门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经常出现分歧与争议,致使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受到影响。[2]在涉税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常以违法所得对行为人取得的税收利益进行追缴,本案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缴11.32万元税款,该追缴款项被定性为“罚没收入”,而“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该笔款项上缴到公安机关归属的当级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统筹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不能直接转至国家税库。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违法所得已经按照“罚没收入”进入财政专户,一般不会主动将该笔款项移交至税务机关处理。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范围模糊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据最高法《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3](以下简称最高法《答复》)提出一事不能再处罚的意见,认为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经罚没违法所得,税务机关不应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困境的本质在于,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具体适用范围。本案中,王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即没有被法院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除将税款作为违法所得退缴外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税务机关提出“一事不再罚”的意见是否符合该原则的本意,是否有助于实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惩戒和预防目的,有待商榷。

(三)行政处罚程序推进有障碍

检察机关根据涉税案件的具体情节,向税务机关提出应当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后,由于被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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