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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抛投入境方式交接毒品的实务探析

摘要:我国一些国(边)境地区存在破坏国(边)境铁丝网走私、抛投货物走私、操作无人机走私等新情况。在办理以抛投入境方式交接毒品案件过程中,需综合走私“入境既遂说”与贩卖“实质交易环节说”标准,结合证据情况分析认定行为人走私、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对同一宗毒品并存走私、贩卖行为的,应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以抛投入境等交接方式的既遂认定标准需要在目前毒品犯罪既遂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再解释,兼顾司法逻辑与治理实效,从严打击上下游犯罪。

关键词:抛投入境选择性罪名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既遂标准

一、基本案情

张三与边民李四在边境附近Z县因吸毒相识,后逐步发展为毒品犯罪上下家,张三多次从李四处购得毒品驾车运往内地C市交予他人销售。在以往的交易中,张三每次先支付毒资,李四收到毒资后备货,而后在Z县或附近地点二人完成毒品交接。张三猜测李四从附近邻国获取毒品,但从未核实。最后一次毒品交易中,张三支付全部毒资后,李四让张三某日21时前到达边境Z县N镇等待消息。第二日凌晨5时许,李四电话联系张三告知速来边境公路某处,张三之前走过此路,很快开车到指示地点附近。李四在边境铁丝网外看见张三车辆后,打电话指示张三到达精确位置。双方通过喊话确认身份,李四准备抛投毒品入境,让张三落地后取走。6时许,李四连续抛投三包毒品,前两包落于境内地面上,第三包挂在境内铁丝网上触发警报。二人见状合计让张三拾起前两包毒品先走、李四处理最后一包,后李四未能拿走该包毒品。同日下午,挂在铁丝网上的毒品被起获;次日凌晨,张三携带毒品开车至C市下高速时被查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认定张三走私、贩卖、运输前两包毒品犯罪既遂,认定李四走私、贩卖前两包毒品犯罪既遂没有争议。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对涉及挂在铁丝网上的毒品如何分别认定二人走私、贩卖犯罪的既未遂以及如何处理《刑法》第347条选择性罪名的竞合问题。

张三、李四作为毒品犯罪的上下家,采取抛投入境方式交接毒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规定并无争议。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那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到本案最后一包毒品的定性问题,如果以两个行为人、两种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两种犯罪形态进行排列组合共会出现8种不同的认定方式,考虑到其中部分认定思路在逻辑上比较容易排除,认定张三、李四具体罪行既未遂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均未遂。虽李四开始抛投毒品可以认为着手实施走私行为,但因这一包毒品挂在铁网上,毒品失去了在境内流通的条件,走私毒品入境贩卖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走私毒品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三与李四交接过程中发生意志以外原因,毒品没有交接到下家,二人之间毒品交接没有完成,上下家的卖出与买入行为都没有完全实现,贩卖毒品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主张直接走私犯罪既遂与贩卖犯罪未遂。李四实施抛投行为后,毒品虽被挂在铁丝网上,但铁丝网是设置在境内土地上的,该包毒品已经越过国境线,在陆路走私中应当坚持入境走私过境既遂的原则,基于此李四宜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张三不是直接走私行为人且没有获得毒品宜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未遂。基于与意见一同样的理由,张三、李四的贩卖毒品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主张间接走私犯罪未遂与贩卖犯罪既遂。对于走私毒品的认定,除了与意见二相同的思路外,该意见进一步分析认为,李四是直接走私,张三是间接走私,直接走私与间接走私应适用不同的既遂标准,直接走私过境即既遂而间接走私要购入才既遂,进一步肯定李四走私毒品罪既遂而张三走私毒品罪未遂。毒品犯罪的既遂问题有特殊性,应当按照司法实务中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的标准来认定。二人已结清毒资、完成毒品分装、在指定地点会合,属于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第四种意见主张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均既遂。因直接走私认定李四走私毒品罪既遂,同时张三实质性参与直接走私应以直接走私共犯论处。即使认为张三只构成间接走私,间接走私毒品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以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的标准来认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犯罪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的标准来认定间接走私毒品的犯罪既遂问题,这样才能统一毒品犯罪既遂适用标准,因此宜认定张三间接走私犯罪既遂。对于贩卖毒品的认定,与第三种意见中的认定思路相同。

三、评析意见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关于罪名适用的规定,对同一包毒品既存在走私行为又存在贩卖行为的,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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