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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用益物权体系的创新与完善 ? ? 刘海峰 (天津仁爱学院,天津 301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结束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单行法的时代,开启了我国的法典时代。《民法典》秉持了我国固有文化,吸收了普通民法规则,回应了经济和社会的法律需求,加强了私权保障,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私法自治,完善了交易规则,同时,彰显了时代特色,回应了信息保护和生态保护的要求。[1]《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增删和改进,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物权制度,同时,也保留了原有法律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给未来留下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从《物权法》我国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为基本内容的用益物权体系,可以说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逐步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促进所用。经过十几年的飞速发展,现有用益物权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到如今第一部法典《民法典》的颁布,正是适应了时代和形势的变化,居住权的加入,土地经营权的设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规定,正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体系巨大的发展和创新。但是,当前用益物权体系在多方面也显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笔者就《民法典》用益物权体系方面的重大变化进行重点讨论。 一、《民法典》动产用益物权体系的保留与构建 (一)动产用益物权体系的保留 关于动产用益物权早在2007年的《物权法》就已经确立,但直到《民法典》动产用益物权并未真正的解决。究其原因,动产用益物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解决动产用益物权的问题,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用益物权,搞清楚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的内涵和外延。相比于德国《民法典》,我国的用益物权范围大大的缩小,不仅如此,还出现了内涵和外延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如《物权法》总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编中都规定,用益物权可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用益物权分类中却未规定动产用益物权。我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与其他欧陆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限于不动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目前有争议)、地役权和居住权。其他欧陆国家用益物权则不限于不动产,还包括动产、权利和集合物等。分析原因可知,我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区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而是统一为用益物权。 动产用益物权设定的问题,关系到《民法典》用益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一致性问题,必须审慎对待。按传统民法理论,我国所设定的地役权、居住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役权,役权又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按照传统役权自身规则:役权不适用于任何自己的物,役权不得表现为要求作为,不能对役权行使役权。[2]基于此,世界各国对于役权都进行了各自主观和客观上的继受,诚然,我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体系更是根据本国国情进行了主观选择,虽然现有用益物权主要局限在不动产,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的产生进行规定时,规定物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产生,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其实是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的,因而也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3]《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给动产用益物权未来的发展留下空间。 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体系,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用益物权体系,采取了一个比较开放的态度,如《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但设立条件和程序《民法典》规定并不全面,以及此等设立的用益物权是否可以转让和继承都未明确。 (二)动产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关于用益物权客体基本限于不动产,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用益物权立法及发展历史可以得知,用益物权客体从来没有被限定在不动产上,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也体现了对这一点的认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体现了广大学者对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必要性的认可,同时也显示了《物权法》坚持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随着社会发展,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当前高额动产的普遍化,如船舶、汽车、飞行器、大型设备、艺术珍品、航天材料等等,以及集合物日趋增多,而目前我国对于此类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债法、融资租赁等制度进行调整,其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弊端日益显露,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这些应该也是《民法典》之所以继续保留《物权法》动产用益物权并继承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原则的理由,《民法典》明确规定动产上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动产用益物权的设定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对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设定也必须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按照传统民法理论需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设定,但我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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