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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林江勇奸杀幼女案看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弊端
从林江勇奸杀幼女案看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弊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17-01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并称为我国三大调解制度。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民间纠纷具有其他两种调解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并阻碍了我国农村地区法制进程。
关键词: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弊端
近日来,国内多家媒体以《青年奸杀幼女被判死缓引不满,村民联名要求严惩》等为题,对广东省茂名市林江勇奸杀两名幼女一案进行了报道。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6日,年仅7岁的冯彬燕在上学路上被公雷村村民林江勇强行拖至一旧屋实施强奸。两天后,林江勇再次对冯彬燕实施强奸,并把冯丢进附近一口深达20米的枯井,导致冯死亡。
2010年底,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林江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判决引来了许多岭砥村村民的不满,岭砥村委会在有数百村民签名、要求严惩林江勇的请愿书上盖章表示支持。
“如果2009年初村干部没有主持调解林江勇强奸幼女罗丽军(化名)案,冯彬燕可能就不会遇害。”岭砥村有村民如此推测。
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林江勇把放学路过此处的7岁的罗丽军(化名)拖到附近山洞实施奸淫。随后,罗丽军的奶奶带着她找到岭砥村干部叶信生等人。一位村干部称,应双方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罗丽军年幼,事情传扬出去对其今后生活不利,于是村里对此事进行了调解。村委会把林江勇家交来的500元赔偿金转交给了罗家,并要求林江勇写下“不会再犯”的保证书。此后,罗的家人没有再追究。当地村民认为,正是这次的所谓调解纵容了林江勇。
费孝通曾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中国乡土社会具有三个特征,即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所以,有了纠纷,很多乡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他们更倾向于私下调解。有调查显示,直到今日,绝大多数的农民还是愿意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矛盾纠纷日益越多元化,人民调解这种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适应农村社会发展的需要。在90年代,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逐步衰落。直到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人民调解这一制度在又重新受到了人民的重视。
二、人民调解概述
(一)人民调解的含义。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谅互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等,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它是人民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范围和使用原则。人民调解所针对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是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及经费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当前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对人民调解的范围认识不清。关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只是笼统地定为“民间纠纷”,但对于“民间纠纷”的具体含义没有做进一步的阐述。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调解的范围仅局限在公民之间家庭、情感、经济纠纷之间。伴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社会矛盾纠纷的原因、主体和内容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矛盾主体由公民与公民之间转变为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由情感、财产、赡养、继承等传统纠纷发展到了劳资纠纷、消费者权益、医疗损害赔偿、征地拆迁等,此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不自诉或自诉后又撤诉的,人民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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