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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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张勤缘   导师签名:邵明   日期:2009 年 5 月 4 日 摘 要 不管哪个时代都采取了对终审案件不许再次争诉的诉讼政策,而体现这一 诉讼政策的法律原则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对于“一事”或“一诉”的 理解,一直都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的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 《民事诉讼法》 第 111 条第(5 )项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对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照申诉处理,但 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该条文看,它仍然属于原则性规定,内容比 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是,导致事务中不同的法官对待何谓“一事”、 如何“不理”的问题上,标准各异,造成执法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而理论上,对“一事”的客观标准也有不同的学说。目前为止,各种理论 学说也都无法令人满意地解决所有诉的识别问题。“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价值目 标是为了避免矛盾判决和提高诉讼效率,而“一事”范围的宽窄,在于公正与 效率两大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取舍。笔者认为应在公正的前提下,更合理、 高效的利用诉讼资源解决民事纠纷。故此,提出“三同”标准(即同一主体、 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和经济分析的方法解释“一事”的范围。并用 上述方法,探讨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 1 章提出了需要探讨的实务中遇到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现的几 个问题。一是一事不再理与诉讼标的之变更,即诉讼标的性质变化,能否引起 “诉”的变化。二是一事不再理与诉讼请求之变更,即诉讼请求的量变,能否 引起“诉”的变化,或曰部分请求能否另诉。这里包括:诉讼请求数额方面的 变化以及诉讼请求种类上的变化,即确认之诉能否独立于给付之诉单独提起。 三是一事不再理与刑民法律关系竞合案件,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时,能否在刑事 判决追缴不足弥补损失时,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四是一事不再理与后发性损失, 即民事判决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如何处理等问题。   1 第 2 章阐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这一章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这里谈到:一是“一事不再理”原 则的渊源,包括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决规定”或“请 求权禁止规则”,以及“一事不再理” 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二 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效力。即诉讼系属和既判力消极效果两方面效 力。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这里谈到了既判力的概念 和效力,并介绍了 “同一说”、“区别说”、“交叉说”三种学界不同的学说。 第二部分“一事”的判断标准及存在的理论分歧。首先谈到关于诉讼标的 理论的分歧。诉讼标的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内容,但它存在不同的流派学 说,导致产生不同的诉的识别标准,也影响了“一事”范围的确定。介绍了“旧 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统一诉讼标的理论否定说”的概念 及利弊;其次介绍了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及现行法规定的处理方法;最后介绍 了“一事”的判断标准“三同”标准。第一是同一诉讼主体,来识别诉。一 般而言在同一个法律关系,时间维度也没有发生新的因素的情形下,禁止相同 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在某些情况下,从法的安定性和权利的稳 定性考虑,可以有几种例外:一是法定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二是必要的共同诉 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或发生其他变更的情形;三是有广泛效力的形 成之诉。第二是同一诉讼标的,来识别诉。即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具体内 容、民事实体权利,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来识别诉讼标的。第三是同一事实, 来识别诉。这里介绍了原因事实和纠纷事实的概念和关系,以及影响原因事实 的时间因素,即既判力标准时概念。 第三部分阐述运用上述诉的识别标准来分析实际案例所产生的问题。案例 一:张某诉铁路企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例主要是讨论部分请求能否另诉 以及既判力标准时的问题。案例二:彭某诉铁路企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 例主要是讨论部分请求能否另诉的问题。案例三:陈某与某工程公司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此案的焦点在于诉的原因事实如何确定。按照既判力标准时通说的 规定,允许原告另行起诉,存在着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等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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