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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另案死亡的残疾赔偿金额认定

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按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或定型化期限计算两种主要观点。残疾赔偿金理论基础主要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方式以定型化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可变性定期金支付为补充。选择定型化赔偿的应按法定期限20年计算,不得以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限为由调整残疾赔偿金或要求退还。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性损失,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

关键词: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认定方法定型化期限定期金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明某(主要责任)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次要责任)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2021年4月,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5月王某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6月,常某、常某琳(王某之夫及女儿)以保险公司、明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某在生前已定残,残疾赔偿金债权已经形成,其在定残之后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因死亡,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赔付王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享有的残疾赔偿金,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75000元(37500元×20年×10%)。某保险公司不服,以王某死亡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该案无关联的事故死亡,死亡后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形,本次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计算,二审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19元(37500元÷365天×7天)。

常某、常某琳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最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残疾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有按被侵权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和按定型化期限计算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按被侵权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身体和精神方面损失的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被侵权人定残后死亡,残疾损失只能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二是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收入减少的补偿,定残后死亡的,收入不存在减少情形,再按20年计算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三是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按照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以被侵权人实际存活为前提。四是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5条和第32条规定[1],被侵权人存活时间长于法定赔偿年限时可再行主张权利,说明赔偿年限可调整。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法定年限应与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限相同,客观评定残疾损失。[2]

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定型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残疾赔偿金系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丧失一定程度劳动能力的补偿,其金额由人民法院结合残疾评定等级、固定期限以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三个要素抽象化计算。20年固定期限具有预定化、拟制性特点,是综合经济发展、社会收入、平均寿命等多种因素后得出的法定方案。二是虽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具有完全的人身依附性,且定期金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系两种不同的赔偿方法,不能以定期金计算方式论证定型化赔偿应以实际生存期限为认定标准。三是被侵权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20年法定期限且被侵权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时,允许被侵权人再主张5至10年的残疾赔偿金,其中5至10年同样是拟制期限,并非实际存活年限[3],不能以借此说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与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时间一致。四是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情形不构成侵权法理论之“与有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残疾赔偿金原则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主要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人损解释》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兼采“所得丧失说”。[4]对自然人劳动能力的评价,体现着对劳动者的自身价值与社会评价二者的结合,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反映了司法解释对被侵权人自身价值和社会评价双重弥补的内在精神。上述二审判决以王某死亡后并不存在收入减少为由改判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劳动能力丧失说”相悖,单纯以收入是否减少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础并不具有合理性,“例如未成年人、待业人员等没有收入的群体因伤致残后,却因收入没有减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具有合理性。”[5]

(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定型化计算赔偿

从《人损解释》第25条第1款条文文义分析,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一般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结合起诉前一年度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固定赔偿金额,体现不同人群同等赔偿的平等原则。第25条第2款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严重职业妨害或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系针对被侵权人的残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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