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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恶搞”对著作权侵犯

浅析“网络恶搞”对著作权侵犯   摘 要:“网络恶搞”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文化,它通过夸张、荒诞的表现手法,在给人们带来欢笑的同时也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该文对“网络恶搞”是否侵犯著作权,侵犯何种著作权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对策。   关键词:网络恶搞;著作权;免责事由;合理使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化的不断发展,“网络恶搞”现象风靡一时,形形色色的“恶搞”作品相继问世。“恶搞”作品凭借其夸张诙谐的风格,常使人忍俊不禁,深受广大网民的喜爱和欢迎。胡戈通过将《无极》改编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案》)一时间成为家喻户晓的人物,而《馒头案》也成为了“网络恶搞”的代名词。其后,胡戈又相继创作了《中国队勇夺世界杯》、《闪闪的红星之潘东子参赛记》等在网络上甚为流行的“恶搞”影视作品,将“网络恶搞”推向高潮。   一、“网络恶搞”的定义及特征   “网络恶搞”实际上是在网络上能过极尽夸张和荒诞的表演手法,同时运用视频剪辑、图像处理、录音合成、动作模仿等技术手段,通过对传统作品的颠覆和解构,以此来达到搞笑、讽刺、评论等效果的一种新兴的互联网文化。   “网络恶搞”类型多样,有图片类、文字类、影视类、音乐类等类型。它具有以下特征:(1)制作方便,传播速度快。随着网络媒体技术的发展,“网络恶搞”制作方便,仅用一个摄相头就能制作“恶搞”视频。发布到论坛、博客等空间后,能通过互联网自由下载,迅速传播。(2)剪辑拼凑,歪曲篡改。“恶搞”作品通常将新闻、电影、访谈等节目通过剪辑拼凑,揉合在一起,并通过修改配音来实现对内容的歪曲和篡改。(3)滑稽模仿,夸张搞笑。“恶搞”作品一般都以娱乐观众为目的,通过夸张的手法,配合滑稽的台词,得到搞笑的效果。   “恶搞”作品通常具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以网络为载体,将其它知名影片的片断剪辑出来,附加搞笑性的后期配音和字幕,与原作内容和风格往往大相径庭。   二、“网络恶搞”的著作权侵权分析   “恶搞”作品在引人发笑的同时,??发起了一定的争议。由于对原作进行了使用和剪辑,涉及到原作著作权,因此,对于“网络恶搞”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的问题,众说纷芸。有人认为“恶搞”作品不侵犯著作权,因为它是对原作的创新,构成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也有人认为“恶搞”作品对原作进行了篡改和使用,并没有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作品以及相邻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一)“网络恶搞”的侵权认定   对于《馒头案》等“网络恶搞”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应当作全面的分析。   1.“网络恶搞”对原影片的违法使用   “恶搞”作品往往都对原来的影片进行了剪辑和重新编排,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影片。据统计,《馒头案》里面有80 %的片段是直接引用《无极》的,还有20 %来自于“法制报道”。在《闪闪的红星之潘冬子参赛记》中,所有画面都来源于红色经典电影《闪闪的红星》,其中对白、配音全被篡改。“恶搞”影视作品的这些制作方法,都属于使用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4 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著作权法》第39 条也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然而,“恶搞”作品所实施的行为中,行为人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就行使了上述权利,这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原影片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   2.“网络恶搞”的免责事由分析   对于“网络恶搞”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还要看其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甚至无偿使用作品。这种限制分为两类,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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