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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下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新《保险法》下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新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与原法相比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以及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新法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宗旨,切实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实践,不仅解决了实际问题,亦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行为更积极,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更加体现出新法的合理性。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真正切实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首先,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其次,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保护弱势被保险人。最后,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关键词:保险法 合同 权益      一、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   (一)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有效地防止了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尤为重大。   此外,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故意或者过失”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非重大过失而影响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保险人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了消费者的意义。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的约束,从短期来看影响了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在长期这种约束对保险业诚信形象的建立意义重大。   (二)禁止反言制度   新《保险???》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利的同时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解决了当前普遍的理赔纠纷。新法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保护弱势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欺诈,不利于保险市场双方诚信体系的建设。   二、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保护弱势被保险人   (一)规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新法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这样会促使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更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   (二)明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避免了由于投保和承包时间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新法第三十条还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有效防止了保险的销售误导,同时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性的指导,并提高了其理赔服务的积极性。   三、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一)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首先,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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