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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转卖价格维持立法及对我国启示
各国关于转卖价格维持立法及对我国启示
[摘要] 文中介绍了转卖价格维持的概念,分析了判定转卖价格维持的法律原则,并详细讨论了各国对于三类不同转卖价格维持的法律对策及案例,以期为中国转卖价格维持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 转卖价格维持制造商零售商立法
转卖价格维持是指上游的生产商(供应商)与下游的零售商(分销商)以契约的形式规定最终零售价格水平的行为。转卖价格维持包括三类:最高转卖价格、最低转卖价格和固定零售价格(包括建议零售价格)。
一、判定转卖价格维持违法的法律标准
在美国,对于转卖价格维持判定的标准有两条:本身非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身非法原则是指只要某种行为发生,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和产生的后果,一律视为违法。合理性原则是指某种行为不必然视为违法,而视其具体情况如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如何、这一行为导致的实际后果如何来判断是否违法。本身非法原则的优点是不必进行很多调查和研究,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缩短司法时间;其不足是过于武断和主观,缺乏对具体行为的考察,可能造成将有益的行为判为违法。合理性原则注重对具体行为中合理因素和不合理因素的分析和比较,能够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合理性原则容易出现不确定性情况和花费高额司法费用和冗长而复杂的审判。
二、各国对转卖价格维持的立法
1.美国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者,均属于违法,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因此,根据《谢尔曼法》,转卖价格维持原则上适用本身非法原则。但是,美国历史上适用本身非法原则时也有例外:在Colgate一案中,零售商因为以低于制造商规定的价格出售产品而被制造商单方面取消其分销资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不产生或保持垄断的效果下。《谢尔曼法》并不限制制造商在完全私人的交易中对于交易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制造商当然也可以事前说明其拒绝交易的情形。……零售商亦有权在自认为有充???理由或其认为出现交易的不公平现象时拒绝交易。”也就意味着拒绝交易行为如果确实属于制造商的单方行为,而不是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共谋或其它限制性协议的一部分时,制造商就不承担《谢尔曼法》规定的责任,可以拒绝与违反转卖价格的零售商进行交易。
在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一案中,法院判定:“涉及专利产品或其他产品的所有者由于将其产品所有权直接转移给消费者,其限制价格的行为不被认定触犯了在先判例或者反托拉斯法。”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代理人由于不是独立的零售商,其无法获得与零售商同等的完整的产品所有权,故制造商对代理人代理产品的转售价格规定不违反反托拉斯法。
在1988年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一案中,对于转卖价格维持,法院认为只有当制造商直接限制零售商的转卖价格的行为才适用本身非法原则。如果制造商不是直接限制零售商的价格则适用合理性原则来审判。在本案中,商用电器公司是夏普电器公司的一个零售商,由于商用电器公司不断的降价行为影响了其他零售商的利益,于是夏普电器公司与其他的零售商商定终止与商用电器公司的交易关系。商用电器公司诉夏普电器公司拒绝交易行为属本身非法。法院认为夏普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本身非法原则裁定之列,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对其他零售商实施转卖价格维持的证据。对于此案,法院认为应适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审判。
经过一系列案件后,美国法院缩小了本身非法原则适用范围,规定只有在发现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有明显的价格共谋行为,才属于转卖价格维持,才适用本身非法原则。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判案中,有两个学派的观点一直引导着美国政府和司法界,即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在转卖价格维持上,哈佛学派同样提倡严格的反垄断政策,他们认为品牌内竞争有着重要的价值,任何降低品牌内竞争的纵向竞争行为都可能引起价格的升高,减少对于消费者“价格-服务-舒适”的选择范围;而芝加哥学派则认为转卖价格维持能够促进不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提升资源分配的效率,不是“当然违法的”。
美国在最低转卖价格坚持本身非法原则的同时,在关于最高转卖价格方面经济学界和司法界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对于最高转卖价格,美国经济学界认为其对于竞争秩序的维持和消费者利益的提升都有好处,但司法界认为,最高转卖价格与最低转卖价格一样是对零售商自由定价权的剥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经过1995年State Oil Co. v. Khan案后,法院转向合理性原则判断。
对于推荐零售价格,法院倾向于看该行为的实际效力,若该行为具有转卖价格维持的实际效力,则视为本身非法,若不具实际效力,则不受法律禁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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