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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商事主体地位研究
合伙民商事主体地位研究
[摘 要]合伙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民商法学界所争论的焦点。本文就国际上关于合伙民商事主体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肯定合伙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的重要性,同时通过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在立法上确定了合伙主体地位以及相关因素。
[关键词]民商事主体 合伙 独立地位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主体地位的概论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民商法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是对合伙法律地位的肯定说法;另一种则是认为合伙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仅仅只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在立法上,自199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以后,就在法律上明确了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而2006年8月,我国新《合伙企业法》颁布,除了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之外,又一次确定在我国合伙的主体地位。
笔者也认为,对于合伙的主体地位的确定,应该给予肯定的说法,这来源于合伙的团体性,同时也是合伙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合伙作为一个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不但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和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立法的客观要求。这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立法中对合伙民商事主体地位的规定
1. 合伙民商事主体地位相关立法沿革
合伙原则最早的提出,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上,在规定中出现了“无论盈亏”“平均摊分”之类的字眼,这是合伙概念的最初状态。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传统民商法中,都认为合伙的形成来源于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合伙之间只是一种契约关系,而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有功利的目的”。从《法国民法典》到以后的德国、荷兰、卢森堡、日本等国的民商法,都是按罗马法的基本模式,将合伙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规定在有关债的部分。
但是,许多西方国家现在的立法,已抛弃或部分抛弃了这种将合伙仅仅看作是一种契约形式的理论,趋向于把合伙规定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合伙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独立主体的种种权能,取得了独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2. 国际上对于合伙法律地位的确定方式
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1) 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规定合伙经过登记便享有法人资格。
这种解决方式最早来源于法国,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其登记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法国民法确认一般的合伙经注册登记即可具备法人资格,其目的在于提高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在法国,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商事合伙是一种对外业务活动的联合体,具有营利性质;而民事合伙则可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如科研合伙、宗教合伙等。再次,商事合伙的业务活动必须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而在民事合伙中,每一合伙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法国立法确认,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1966年的《法国商事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商业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事实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商立法或司法实践都逐步承认商事合伙是法人。除法国外,将合伙规定为法人的还有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同时还有日本,他们名义上未承认合伙组织是法人,但却把与合伙组织十分相似的无限公司归入法人一类。如日本商法就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德国商法典虽不承认合伙是法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它是“相对的”法人,承认其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
(2) 赋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但仍然与法人有所区别,从而避免了因法人概念的变更而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在英美,历来不承认任何合伙为法人,英美立法中的合伙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业团体,故其通常指商事合伙,属于一种经济实体。美国现代法律已赋予合伙许多类似法人的权利,使它在事实上成为既不同于法人,又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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