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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要约风险防范

从一则案例看要约风险防范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环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要约,而对方当事人对该要约表示承诺,那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达成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恰当的要约可能会使要约人落入无法履行的合同义务中,致使经济利益受损。因此,如何进行要约以及对要约风险的防范就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案情介绍 德国建筑商A公司于2005年7月底与我国某特钢生产厂家B公司联系,要求我公司报8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知,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于9月1日开始进行,9月8日就可以知道是否中标。同年8月10日,我国钢材生产商B公司向德国建筑商A公司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对成交方式、装船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完整的要求,但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8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产品价格猛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B公司于9月2日给德国建筑商发出传真,提出撤销8月10日的要约。同年9月8日德国建筑商A公司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立即向我国B公司发出传真,对8月10日的要约表示接受。我方B公司传真给德国A公司,称我方已于9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分歧,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最后,仲裁庭裁决我方B公司对要约的撤销无效,双方合同成立,应履行合同。 二、案例分析 这笔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我方B公司9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否有效。 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可以撤销,也可以撤回。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第一,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第二,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差异较大,尤其是大陆法和英美法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大陆法认为要约原则上是有约束力的。例如,《德国民法典》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约束,但预先声明不受约束者不在此际。”这表明,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不受约束的词句,否则要约人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此外,如果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则按通常情况渴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但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要约人在法律上仍可在期限届满以前随时把要约撤销。原因是,英美法把要约看作是要约人所作的一项承诺,而如果一项许诺没有得到对方对价的支持,又不是采用签字蜡封形式做成的,它对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显然,英美法的这一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需要。假定受要约人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进行了承诺的准备工作,如筹款,与他人订立了与之有关的合同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要约人不受要约的约束,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撤销了要约,受要约人就会蒙受损失。 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要约撤销问题上的重大分歧给国际货物买卖带来了诸多不便。为了谋求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个问题上对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进行了调和。该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不过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写明了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本案属于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二种情形。在本案中,德国A公司之所以请我方B公司报8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根据我方的报价来推算自己应该以什么价格参加工程投标。也就是说,我方B公司8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A公司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我方B公司在8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A公司已经根据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德国A公司在向我国B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时,已说明此次报价是用于投标,并且投标结果要等到9月8日才能得知。意思就是说,德国A公司只有等到9月8日在获知是否中标的结果后,才能决定是否承诺。因此,德国A公司有理由信赖该要约在9月8日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参与了投标。尽管我方B公司在要约中既没写明承诺期限,也没注明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但因其符合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二种情形,即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所以,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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