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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欧汽车零部件争端案评析

中美欧汽车零部件争端案评析中美欧汽车零部件争端案是中国作为被诉方完整经历了WTO争端解决所有程序而结案的第一个案件,虽然最终中国采取的措施被裁定违反WTO规则而被迫对该措施进行了调整,但该案所涉及的争端事项、争端各方采取的策略等对我国今后应对类似案件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中国汽车零部件的进口措施”进行磋商(案件编号:DS339、DS340)。被诉措施包括:2004年5月21日国家发改委8号令关于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125号《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生效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上述三项法规确立了对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某些汽车型号整车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征收税费的制度,对于“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征收与进口整车相同的25%的“关税”;对于不构成整车的进口零部件,则征收10%的关税。是否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以进口零部件的价值是否达到整车价值的60%作为标准。 欧盟和美国认为,中国的相关措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了歧视,违反了:(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第2条;(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4、5款、第11条第1款;(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第3条1、2款;以及(4)《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2款和第7条第3款,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93、203条的规定。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也就上述措施提出磋商请求(DS342)。 由于磋商没有达成结果,2006年9月15日,美、欧、加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2007年1月9日,世贸组织总干事拉米指定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立。2008年7月18日,专家组完成裁决报告,认定中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的国民待遇规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93条的承诺。出于“司法经济” (Judicial economy)考虑,专家组未对争议事项是否违反TRIMS、SCM进行审理。中方于2008年9月15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2008年12月15日完成上诉审查,提出报告。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中国采取措施违反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的裁决,但认为中方措施不违反《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93条的承诺,并建议中国采取行动使被诉措施符合其在GATT1994下的承诺义务。 2009年8月28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签发10号令,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的“进口管理”部分做出修改,并从9月1日起实施。修改的核心内容,就是不再执行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至此,中方完全履行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裁决内容 虽然该案申诉方提出的主张涉及多项WTO规则,但最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中国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和是否违背中国入世承诺。 (一)涉案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 申诉方认为中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的两个条款:第2条和第3条,GATT1994第2条是有关按照关税减让表履行关税减让义务的规定,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费征收、允许的数量限制以及影响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和使用要求的国民待遇规则。中方则主张该措施属于GATT1994第2条允许的“边境措施”而非受GATT1994第3条约束的“国内措施”, 而作为边境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规避关税的行为。作为关税措施,中方认为被诉措施没有违反关税减让承诺。同时中国采取的措施也符合WTO其他成员规制规避关税行为的习惯做法。申诉方指控中方措施同时违反GATT第2条和第3条,说明其在认定该措施属关税措施或国内税措施上存在自相矛盾。 专家组对上述争议问题做出了裁决:首先,关于争议措施属于“边境措施”还是“国内措施”,专家组根据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法律特征认定中国的措施属于国内措施而非普通关税:(1)付费义务产生于汽车零部件进入中国关税区并且被加工成汽车之后;(2)支付费用的通常是汽车生产商而非进口商;(3)费用的课加是根据进口零部件的使用情况来确定。即费用支付不是基于本批零部件进入关税区的情形,而是基于其他国家或进口商的其他零部件或国产零部件,与本批进口零部件的后续共同在一种车型中的使用情况;(4)同一船舶或同一容器装载的完全相同的汽车零部件可能因为被用于的车型不同而课以不同的税率;(5) 决定是否征收费用的不是进口时的申报,而是汽车整车装配/生产完成后的税务申报。进口时的申报并不决定或必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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