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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pdf
2006年第4期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NO.4.2006
第14卷 Vol_1 4
(总5O期) JOURNAl OF SJTU(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SUM .NO.50
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
摘 要:在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前,罗马法尚以诉权为诉讼标的,民法请求权概念自其产生之时
就与民事诉讼标的之间产生了密切的关系。早期只有给付之诉一种诉讼形态,人们认为诉讼标的
就是民法请求权。随着请求权竞合现象不断出现以及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产生,民法请求权和
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开始剪不断理还乱,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中,民法请求权地位各异。在当前
各国学理、立法和实务的主流观点中,请求权仍然是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关键词:请求权;诉讼标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095(2006)04—0025—06
法律关系,而是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请求法院对
一 、 诉讼标的概念解析
其声明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上的地位进行裁判。德
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 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论证,对
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诉讼标的,也称作 主要是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Et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诉讼对象”。 H 从产生过程来看,有诉讼即有诉 影响深远。
讼对象,因此诉讼标的概念应当是随着诉讼的出现 1890年,日本继受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
而产生。但是诉讼标的一词,实际上最早出现在德 于明治二十三年颁布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
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德文表述为Der Streige— 法。民事诉讼标的概念随之传人日本,被称作“诉讼
genstand。(其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修 物”。1926年,在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 1924
改,但关于诉讼标的的表述沿而未变。)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诉讼的职权主义的影响下,
在德国学理的认识上,关于诉讼标的涵义,有传 做了修改,加强了法院职权。1948年,根据 1947年
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传统诉 日本新宪法和引进美国法院体系的新的法院法,又
讼标的理论由赫尔维希创立,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 修改了部分条款。其后还有修改。但日本民事诉讼
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 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仍保持未变。[27诉讼标的概念
的实体法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这一观点直到现在, 也沿用至今。受德国学理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
仍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经典理论,为立法和实务所 理也有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
遵循。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 歧。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兼子一和中田淳
的情形下无法识别诉讼标的(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 一 等,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
后面还将详细阐述),德国学者罗森伯格(Rosen— 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持新诉讼标
berg)等又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此一观点经学者 的理论的学者如伊东乾、小山异、齐藤秀夫等,则对
们不断发展,几经变迁,已形成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的含义各有解释,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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