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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公私法的互动——以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为例.pdf

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 笔谈) 于国内司法存在效力不足的缺陷,但这种准司法保护程序在二战以来 的国际社会的确起到了促使各 国认真对待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的作用 。并且在此准司法程序的影响下,各国不断努力完善其 国内司法保护制度。 四、与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相关的司法制度 各国公法确立的与弱势群体权益司法保护相关的司法制度包括三类: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 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是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 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必要法律服务,使其能够有 效参与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帮助弱势群 体能够借助法律援助进入司法程序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本身也是弱势群体权益中的一项重要权 利。法律援助制度 的权利主体是弱势群体,而义务主体就是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援助可以避免弱 势群体权益实际上被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 其次是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对经济 困难 的弱势群体在司法程序 的各个环节 缓交、减交或免交相关费用,以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的法律制度 。司法救助应该适用于司法保护 过程 的各个环节。如在立案时应该按照弱势群体的经济 困难程度确定缓交的期限、减交的数额或免 交诉讼 费;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本应 由弱势群体承担的翻译、鉴定等费用也应该施行司法救助,给予 减免;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环节,由执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也应先期减免或者永久减免。 第三是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为保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 的一种权利司法保护 程序 。其 中为 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 的公益诉讼,其 目的就是实现弱势群体权益的司法保护 。现代 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涉及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其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弱势群体的权利受 到侵害却得不到司法保护,就会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严重侵害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代表 弱势群体 、以公共利益名义提起 的公益诉讼就是必要的。公益诉讼使弱势群体能够通过司法这一公 开程序表达 自己的权利需求,并借司法的裁判使 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在我国,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 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与司法相关的公法改革,在法治 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公法理念的转变和司法等公法制度的改革 ,对于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 公法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弱 势 群 体 权 利 保 护 与 公 私 法 的 互 动 —— 以民法上人格 的变迁为例 满洪杰 (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济南250100) 公私法 的分野,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划分。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目标下,公法与私 法之间又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现代私法精神基础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①罗马法以来,对于人产 生了两种不同的观念。第一种观念是 由盖尤斯和优士丁尼 的法学阶梯所定义 的 “法律关系的主体 ”、 “法律能力的享有者”和 “人际关系的参加者”。另一种观念则是 “有尊严的人”,源于17到18世纪的 启蒙思想和 自然法理论。格劳秀斯、托马修斯、普芬道夫等哲学家,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出发,认为 ① [ 德] 卡尔 ·拉伦茨 : 《德 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 出版社 ,2003年 ,第45页。 19 山东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人的尊严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并由此产生不可让渡的权利和义务。①基于这两种观念 ,产 生了两种人格 的概念,即作为主体性的人格和作为基本权利 的人格权 。作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人格与 人格权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中,均发生了质 的变化,而此种质变,与民法对于社会主体,特别 是弱势者的尊重与保护息息相关,也反映了公私法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具体的人格与弱势群体保护 近代民法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其宗旨和核心是消灭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不平等,建立 以财 产关系为核心、人的自由意志为 出发点的法律秩序 ,促进经济与社会 的自由发展。因此 ,近代民法继 受了罗马法上 的 “人格”概念,以人格的平等作为立足点和 出发点。此种人格强调的是形式意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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