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后劳教时代的刑事立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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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后劳教时代的刑事立法

完善后劳教时代的刑事立法 自195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了五十余载,在制裁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行政法规,存在与《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相悖的问题,因一次违法行为就有可能失去人身自由达数年之久,与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不符,同时还存在执法内容随意性、决定程序不健全、法律监督不完善等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 年12 月28 日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除了劳教制度。自此,我国步入了后劳教时代。   一、问题提出:后劳教时代制裁违法犯罪的现状   社会各界对废除劳教制度的评价很高,认为已与国际接轨,是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保障人权的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作为存在长达半个世纪之久的制度,仅仅一废了之而未确立相应的新制度,显然存在不妥之处。在后劳教时代,我国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形式上,“三元”模式变为“二元”模式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前,我国制裁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一是刑法制度,通过刑罚或非刑罚措施制裁犯罪行为;二是劳动教养制度,通过收容劳动教养形式制裁不够刑事处分、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等行为;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制度,通过拘留、罚款等方式制裁治安违法行为。很显然,劳动教养制裁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程度低于犯罪行为、高于治安违法行为;同时,其制裁的严厉性通常也低于刑罚、高于治安处罚。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三元”制裁违法犯罪模式织成了一张严密的法网,基本可以规制不同违法程度的行为,有效地保护社会。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我国制裁违法犯罪的“三元”模式在形式上变成了刑罚处罚与治安处罚的“二元”制裁模式。   (二)在实质上,存在制裁违法犯罪的空白尽管通过废除劳教制度基本消除了由行政法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现象,而且在形式上“二元”制裁模式与国外的重罪、轻罪之格局类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单纯废除劳教制度,必然留下制裁违法犯罪的空白。如果将“三元”制裁模式的调整范围分别确定为A、B、C,那么在废除劳教后形成的“二元”制裁模式的调整范围则为A、C。在没有新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出现较大的制裁空白是必然的。所以,实质上,当前我国的“二元”制裁模式并不同于国外的“二元”模式。   (三)在影响上,制约制裁违法犯罪体系的完善在国外刑法中,对犯罪的规定采用定性的立法模式,与我国的“定性+定量”立法模式不同,如我国许多犯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国外刑法通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或者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构成“二元”制裁模式,基本形成了一张完善的制裁网。我国因废止劳教制度而留下的制裁空白不予以填补,必将导致诸多违法、轻微犯罪行为处于放任状态,而且这种先天的制度缺席势必影响我国制裁违法犯罪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此外,也会导致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不足,削弱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法治的长远发展。   二、改革方向:二元制裁体系是必由之路   曾经由劳教制度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是通过立新法取代劳动教养制度而维持“三元”的制裁体系,还是通过分流分别纳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放任不管?首先,放任不管的观点站不住脚,这种不作为必然导致出现不应有的制裁漏洞,有害于社会秩序。其次,维持“三元”制裁模式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仅仅将立法主体由国务院换成全国人大而已,劳教制度被广为诟病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仅由行政机关即可以剥夺公民的自由最长达四年之久,且对决定不服的仍由原认定机关复查,所以,维持“三元”制裁模式的做法并没有对症下药。最后,将原本由劳动教养制度调整的违法行为,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划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即分流的观点可取。因为一方面,对于纳入刑法的部分行为,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裁判,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较轻微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快速做出决定,也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填补了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制裁空白。此外,“二元”制裁模式有如下优势: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宽严相济是我国治理犯罪的刑事政策,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予以坚持。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和‘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对于重罪处以严厉的刑罚,对于较轻微的犯罪处以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作为治理犯罪的基本政策,宽严相济对于确定犯罪圈的大小同样具有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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