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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20卷第 6期 NIVERSI~ (SocialScienceEdition)Vo1.20N。.62014 135 doi:10.11835/j.issn.1008—5831.2014.06.019 论缔约中信息披露义务 立法正当性及价值 张 铣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信息披露义务虽然能在现代契约纠纷的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却并未被 中国 《合 同法》接纳为 一 般性先契约义务。其障碍主要来 自于作为中国《合同法》基础的古典契约法理论中的主体假定和契约模 型预设。然则,在现代交易环境和新契约法理论的双重夹击下,古典契约法理论存续的正当性 已被逐渐瓦 解。在此背景下,对披露义务在古典契约法理论上的立法障碍进行全面解构,并依托建基于现代契约特点 之上的关系契约理论求解该义务的立法正当性和价值,应能为中国《合同法》尽早采纳该义务并建构起完善 的先合 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缔约阶段 ;信息披露义务 ;古典契约法理论 ;关系契约理论 中图分类号:DF32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4)06.()135_I)7 作为一种新 型 的先契约义务类 型 ,信 息披露义务 已被两大法系的许 多 国家所接纳 。它要求契约 的一方 当事人在先契约阶段 向另一方披露会影 响其缔约决定 的重要信 息 ,以此避 免契约错误并实现效率缔约 。从 披露义务 的发展脉络看 ,这个义务诞生于 20世 纪后半 叶兴起 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并最初体现于各 国与消费者 有关 的立法 中。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披露义务在解决现代契约纠纷 中所起 的重要作用 ,该义务被逐渐扩展 适用于消 费者领域 以外 的其他类 型契约 。然则 ,该义务 的发展却未止步于此 。在契约双方信 息不对称程度 日益加剧 的现代交 易背景下 ,不少发达 国家和地 区已将披露义务上升为要求所有契约类 型 的当事人于缔约 阶段必须履行 的一般性先契约义务 。这一 点可 以从这些 国家和地 区的法律文件和诸 多判 例 中得 到证 明。 如 《欧洲合 同法基本原则》第 4.107条 、美 国 《合 同法第二次重述》第 161条和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 551条 都对披 露义务作 了专 门规定 。法 、德两 国虽未对该义务作 出一般性规定 ,但均通过扩展适用 民法典 中的相 关条款而形成大量 的信息披露判决 J。就 中国而言 ,除却证券 、保险领域有相对完善 的披露要求外 ,其他 有关该义务 的规定多散见于运输 、保管 、代理等调整特殊契约关系 的专 门法 中,并未上升为一般性先契约 义 务而规定于 《合 同法》总则 ,实务 中信息披露判决亦不多见 。那么 ,《合 同法》总则是否应将该义务纳入其 中 并要求所有契约类型的当事人予 以恰当履行?要对这个 问题作 出准确 的 回答 ,我们必须对披露义务 的立法 正 当性和价值进 行探 究 。 一 、 古典 契 约理论 的理想 主义 和形式 主 义 中国现行 《合 同法》虽然在颁行之初获得 了理论 和实务界的普遍赞誉——学者们大都认为该法 吸收 了 修 回 日期 :2014—02—05 基金项 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 “先合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基础理论与制度建构”(cLs(2013)D148);华南理工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 业务费项 目(2013BSo3) 作者简介:张铣 (1983一),男,广东梅州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① 《合同法》第 42条第 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契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属欺诈行为。如韩世远教授所言,该条并不能视作是 关于披露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参见韩世远 《契约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 159页)。 136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20卷第 6期 20世纪契约法领域不少新 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 ,但 不能否认 的是这部法律 的基础仍主要建立于古典契约 法理论之上 。这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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