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疑难问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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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ECONOMIC PRACTICE经·济工作 ■■■_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疑难 问题研究 文 /丁 虹 江雪梅 一 、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完善 时效长度的两倍长度为宜,即如果将仲裁时效定为6个月 ,这一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简称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 期限即为 1年。 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丧失请求 2.仲裁时效的长度。《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长度为6O 劳动争议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王全兴主编 : 天,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保 《劳动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529页。)1995年 存。但笔者认为,这一长度过短,不能合理保护各方利益。任何争 的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 议发生之后,成本较低的私力救济方式如协商、调解总会被优先 议发生之 日起 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使用,而仲裁、诉讼等相对高成本的解决方法,一般不会早于私 1993年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第23 力救济被运用。民商事纠纷领域将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即合理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 地将当事人 自行解决纠纷的时间计算在 内。6O天的长度没有充 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 分考虑当事人 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时间 ,又没有中止 、中断的规 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 定相配套,极不合理。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超过了仲裁 员会应当受理。”两者在时效起算点和时效长度上的规定存在明 时效,就无法 以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因此,为避免因超过仲裁时 显差异和冲突,依据 2000年施行的 《立法法 》,诉讼和仲裁制度 效而同时失去仲裁 、诉讼二种公力救济的机会,当事人留给彼此 只能制定法律,《条例》的法律位阶不够高。并且 ,《劳动法》出 的协商空间很小,这无形中将很大一部分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在 台晚于 《条例》,所以,应当认为 《立法法 》施行后 《条例》中关 观望中自行解决的纠纷推向了仲裁机构 ,进一步还可能进入诉 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已经失效,仲裁时效应当依据 《劳动法》的规 讼程序,既不简便快捷,又增加了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办案压 定来执行。 力。但是,毕竟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对 “快捷 、及时”的要求高于一 1.仲裁时效起算点。《劳动法 》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是 般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法,二年时效太长。笔者认为,6个月是一 “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个 比较合理的长度。并且,时效要有始有终,对于时效完成的后 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 85条将 果,应当在 《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完成的后 “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解释为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果是当事人的胜诉权消灭。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仲裁申请, 侵害之 日”,笔者认为 《意见》的解释不符合 《劳动法》立法原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延 意。因为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争议未必 长理 由的,裁定驳回其 申请。 马上发生。因此,笔者赞同将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在知道或者应 3.仲裁时效的中止 、中断和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是 当知道 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以明示方法提出异议之时认定为 消灭时效的一种,即从起算点起经过一定期限后实体权利将成 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仲裁时效 自此开始计算。(王全兴主编 : 为 自然权利,不再受国家公力保护。但 《劳动法》没有给劳动争 《劳动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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