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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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学生伤害事故一直以来受到家长、学校、社会和国家的关注。由于学生伤 害事故频发,为顺利解决纠纷,相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随着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法律、法规逐渐完善,学术界对学校承担监护 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争论相对平息,过错责任说已被学术界广泛接受。笔者认 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 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者,在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关系中,学校应 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为论证以上观点,笔者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了理论论证与案例分析: 第一章 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括性介绍,确定了整篇 文章的基本观点。在这部分中,首先对大陆法系的安全保障义务、英美法系的 注意义务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进行了介绍。然后通过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 念与我国对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的历程进行了梳理,并进行了评析。 首先,笔者从德国、法国、日本三国对大陆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进 行了分析。然后对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注意义务的产生和发展进行 了论述。结合以上两法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 务应采用广义的概念,其范围应包含一切私法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学校与学生 的教育关系中学校应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采纳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 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学生 不限于未成年学生。 最后,整理了我国现有的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 律、法规。评析了各法律、法规的突破和局限。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学校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定法依据。 第二章 阐述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术界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针对“监 护责任说”和“过错责任说”进行了分析。 4 首先,笔者认为学校不应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监护责任说包括监护自动 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 监护自动转移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缺乏法律的依据,即在我国《民 法通则》对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下,学校不可能成为监护人的主体;第二是由于 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自动转移。监护制度源于亲权,是民法上为 未成年人设立监督保护人的一项专门制度,法律关系中主体确定不能转移。 委托监护说也不能成立:第一,委托监护应存在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 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来自契约,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监护是个别监护, 学生是群体生活,学校对这样的群体只能是管理;第三,委托监护说存在法律 依据上的悖论;第四,要求学校承担监护人责任,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其次,论述了“过错责任说”相对“监护责任说”的合理之处。随后着重 阐述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中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核心内容为学校 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为第一,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来看,学校是负有安 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第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根据来自于制定法的规定; 第三,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章 在明确了学校对学生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论述了学校安 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 障义务。学校的物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是对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 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管理;其次是学校对药 品、食品、饮用水的管理。学校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学校自己行为的 管理;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为的管理;对学生行为的管理;对第三人行为 的管理。 另外,笔者认为由于学生的年龄与认识能力的差异,学校对不同民事行为 能力的学生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也应存在差异。并借鉴了英美法上中土地 利益占有人的责任,界定了学校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所承担安全保障义 务内容。 第四章 对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以及学 生伤害事故中的归则原则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 人侵权的补充责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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