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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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适用于教育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3)(以下简称《解释》(3))。解释 (三) 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 关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具体规定的设计 公司法是组织法, 同时也是行为法和裁判法。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可诉性较修订前大大增强, 行为法和裁判法的特征彰显, 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 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仅作出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 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 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仍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 我们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问题较多, 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 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分歧较多, 处理难度较大。为克服公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一些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 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 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 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 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 妥善平衡公司参与者间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和既有的立法规定, 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 制定了解释 (三) , 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 (三) 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 (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 民二庭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 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在此基础上民二庭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 通过吸收各方意见, 形成了目前解释 (三) 的规定。 解释 (三) 的发布实施可以产生如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 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 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 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 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 强化商法理念, 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二、 第三章对于发挥俄联邦公司合同责任的我国第十四十三条规定 公司在成立前要经过设立阶段, 在此过程中公司虽未成立, 但其需要对外进行一些必需的民事活动, 以为成立公司创造条件或作好准备。这些活动均由发起人来完成。公司法采用了发起人这一概念, 但未对发起人的内涵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在判定发起人义务或责任时首先就涉及对发起人进行认定, 所以有必要对发起人作出界定。在股份公司中,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这些规定既是对发起人提出的要求, 实际上也是担任发起人的条件, 故解释 (三) 结合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对发起人进行了界定。在有限公司中, 公司法未使用发起人的表述, 而是使用了股东的概念, 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等规定可以看出, 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原始股东) 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条件要求相同, 所以可以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 公司法明确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学理上也一般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但是, 发起人除了具有设立中公司机关这一身份外, 还具有个人身份, 其在公司设立阶段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 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一般来讲, 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而在实践中, 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在与发起人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 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 所以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 在理论上虽然正确但在实践中未必可行, 常常会使得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 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解释 (三) 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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