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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检察建议调研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调研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违法错误的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让法院主动接受监督,通过其系统内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装置。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一种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是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平行的刑事审判监督再审检察建议,从高检院公诉部门于2003年提出以来,通过六年多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已被各级检察机关予以探索运用,丰富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手段,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适用抗诉以外方式审判监督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从2005年至2008年的四年时间里,本院对于审判监督除抗诉外,于2008年向大田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一份,无检察意见函、公函发出,并于每年对法院判决书中的错误日期、姓名、落款等处出现的错误,以口头的方式予以告知法院,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判决书的错误予以改正。 在去年本院公诉机关办理的郑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发现其在原审己判决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郑某某、郑某某、薛某在大田县旧电影院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眼部破裂伤,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和外伤性无晶体。经大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张某某提出“私了”,以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诱使张某某同意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伤情。郑某某通过让张某某背诵视力表及在旁提醒等手段,使张某某的伤情在重新鉴定中被变更为轻伤。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错误采信了三明市第一医院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郑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重新认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并没有对该鉴定予以修改的权利,并不具有权威性,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述鉴定予以修改,被害方对上述鉴定并不存在异议,故不予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在审查法院的审判的过程中时常发现法院判决书中所表述的时间、日期等项,由于校对的原因时常发生错误,本院就以口头或电话的方式对法院判决书中的问题予以提出并要求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纠正,法院一般于次日就以裁定的形式对上述问题予以修正。 二、再审检察建议产生的根源 刑事审判监督以抗诉为主要手段,抗诉分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再审程序的抗诉。前者在判决未生效前即着手纠错,后者则是针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生效裁判案件的罪犯有的已经执行完毕,有的正在服刑,有的已经无罪释放,时过境迁,物是人非,况且维护终审裁判的确定性是审判权威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要提出抗诉必须慎之又慎,而法院纠正起来也是难上加难。 如果说“怕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怕抗诉后得不到改判”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那么,能不能找寻一种和谐的监督方式,让检法两家获得共赢? 这首先需要转变观念。检察机关主动摆出了姿态。正如曹建明检察长在报告中总结的:“正确处理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既敢于依法监督,又讲求监督的方式、方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树立了正确的监督理念,于是有了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探索:“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专门用于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抗诉案件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必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自行启动再审的案件则不然。对法院而言,自行纠错的压力显然远比被检察机关抗诉后纠错来得小。对检察院而言,抗诉被驳回的风险显然比检察建议未被采纳的风险大。 于是,检察机关敢于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也乐于接受这种“不伤感情”的“好言相劝”。如果法院不理会、不采纳再审建议,检察机关依然可以重新采取抗诉的手段进行监督。而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态度及其反馈意见,对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也是重要的参考。可见,再审检察建议既可以作为抗诉的替代手段,也可以作为加强与法院协商沟通意见的方式,作为抗诉的前置程序。 最关键的是,经过这种协商,法院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利于提高再审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内部请示和发回重审,而检察机关建议不成进行抗诉时,也会更加注重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对当事人来说,已经迟到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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