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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律制度落后根本原因与对策

中国保险法律制度落后根本原因与对策   【摘 要】自中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保险业以每年30%以上的速度快速发展和壮大,且潜力巨大。但在中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众多空白及严重缺陷。因此,借鉴美国经验,应尽快对中国现行《保险法》进行修订,通过修法从根本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律制度。为此作为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制的重要对策,笔者建议在新的法律制度中应明确提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取消保险市场准限制,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限制,允许混业经营,转变保险监管模式等内容。    【关键词】保险;法律制度;合同陷阱;保险利益原则;监管模式       保险法律制度,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一套健全而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对于促进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中国现行《保险法》存在十分严重的缺陷,如保险合同隐藏陷阱,法律漏洞多、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针对精算业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这些问题如不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加解决,必将对中国精算业的持久健康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一、中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们知道,中国现代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重视程度一直不够,同国外很多公司相比差距很大。究其原因,最重要一点是中国保险的执业法制环境不能令人满意。虽然中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已10年有余,其存在的问题或缺陷却非常严重,概括起来主要有:    首先,法律空白点多,可操作性不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业公认的保险基本原则。但是,中国《保险法》中,近因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并未得到明确而具体体现。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中国《保险法》的这种明显法律漏洞,将导致保险合同关系调控目标难以准确定位,使保险利益原则在评价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无法实现。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近因引起的保险物损害,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保险合同隐藏陷阱。中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权利与义务,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称,明显偏袒保险人。保险人甚至利用其制定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优势,大量使用对投保人极不利的霸王条款,公开制造保险合同陷阱。这是造成中国多数企业和普通百姓对投保兴趣不高的一个极重要的因素。同时,也人为地增加了精算人员对保险公司资产评估、偿债能力分析及风险监控的难度,再次,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中国《保险法》的立法基础及立场有问题。立法者立法时没有一碗水端平,明显偏袒保险人的利益,忽略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可能与多数保险公司都是“国营公司”有关。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应当享有足够的保险法规定的权利。然而,中国《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竟将保险人排除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存在,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失去约束力,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失状告保险人是十诉九输,从而极大地伤害了投保人的根本利益。当然,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令精算人员无法对保险业务进行效有风险监控。第四,保证保险立法严重滞后。中国《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通常为投保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包括两类保险:一类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另一类是信用保险。它们的保险标的都是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法在此存在明显不足,令保险业务更具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由此将可能造成保险公司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缺陷。虽然2002年修改后的中国《保险法》对加强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方面作了有益的修改,但是,《保险法》对分业经营促进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所起的正面或负面作用如何进行精算,仍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条文及解释。由此自然会增加保险人员开展负债评估、偿付能力监控等实际工作的困难。    显然,中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很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保险立法在内容上、体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中国立法主体存在严重问题。迄今为止,中国大多数法律基本上都是先由中央政府的相关主管当局进行法律条文的起草,然后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通过)。立法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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