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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地方税体系研究

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地方税体系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也开始了财政分权的改革历程,并期望以此来促进公共产品供给效率,解决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财政分权的核心支撑因素就是地方应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地方税,且财产税和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标准有很高的吻合度。另外,研究还发现:销售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在地方主体税种的构建中。综合国外成功经验并本着地方税收原则,建议把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改革、整合为新的财产税,并以此作为我国地方税收入的主要来源。   关键词:财政分权;财产税;地方税体系;地方税主体税种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02―0027―09      在世界上的转轨国家中,伴随着私人产品市场的中央计划和国家控制的逐步退出,与之相对应的公共产品市场也开始了由中央向地方放权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就是财政分权的过程。兼之我国幅员辽阔、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差距巨大,更是凸显了财政分权的紧迫性与必要性。财政分权的衡量指标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地方对于支出的自主决定权;二是自主筹集收入的能力。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前者离财政分权的要求并不远,但后者却一直进展不大,其主要表现是划为地方税的税种尽管数量多,但是,每个税种的收入都较少,而且征收成本很高,地方(尤其是市县)缺乏名副其实的主体税种。因此,它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地方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难以下降,长久以来的地方财政困难一直也得不到缓解。而间接影响是财政分权徘徊不前,地方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难以提高。本文研究的意义在于以财政分权与地方税的关系为逻辑起点,分析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标准及财产税与上述标准的吻合度,并对销售税、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合理性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财产税最适合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结论。      一、财政分权与地方税的逻辑关系      Richard M.Bird(1993)曾经指出:“只要在偏好和供给成本上存在差异,则如果在公共部门的行动中尽可能地实行分权化,就能明显地??得效率上的改进。”而在财政分权的蒂布特经典模型中,如果满足下述条件:为数众多的辖区提供多样化的地方公共产品;居民可自由迁移且迁移的成本等于零;居民对公共产品供给的成本和收益具有完全信息;地方公共产品的成本完全由地方税收负担,即不存在成本和收益的外溢,则居民在选择辖区时,就像他们在市场上选购私人商品一样能实现帕累托效率,只不过这时公共产品的价格是以税收的形式出现,而辖区选择的过程则是通过“以脚投票”的形式来实现。   一般来说,因为地方政府对地方公共产品的需求具有信息优势,不同地区的居民对公共产品具有不同的偏好,财政分权会促进地方居民参与地方事务民主管理的热情以及推动地方政府间的有效竞争,所以,财政分权与地方自治几乎成为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范式以及转轨国家的改革趋势。财政分权要获得成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地方政府的支出责任应当有相当部分的自有财源予以保障;二是允许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利用它们的潜在资源,并提供它们如此做的刺激力量。而这二者的核心是地方政府应当拥有大部分财政收入的自有来源,而不是依靠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来获得财力保障。任何希望地方公共产品能由地方自主决定的人都必须承认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效的财政分权应当下放与支出尽量相对应的税权。中央政府往往通过对地方公共事务设定目标和指导来进行微观管理,但是,最高的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是来自于它对税收的近乎垄断的控制。如果地方不能自主地筹集税收收入,而且也不能因地制宜地决定公共产品的供给,则辖区选民测度官员的执政绩效的参考体系就会失去作用,地方公共事务的责任准则也会被打破,人们参与地方公共事务的热情就会降低,地方民主也会受到损害。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在美国的政治理念中,地方是提高政府治理绩效的关键,而地方自治就是地方政府采取行动并反映地方居民不同偏好的能力的保证。这一机制有效运转的关键是地方拥有筹集收入的自由,并且地方政府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使用这些收入。美国的税收分配模式仅仅服从于美国宪法的贸易与税费条款,以及国会依据该条款而制定的二级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州实际上拥有它们所希望的大部分税权。这和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表达的观点是一致的,即“州应该拥有去筹集它们的自己的收入用以满足它们自己的需要的独立的、不受控制的权力。”Hamilton也指出,对州关于进出口关税的禁止,实际上也意味着州拥有征收所有的其他税收的权力(即遵循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理原则)。   在财政分权和行政绩效的关联方面,也有很多的实证研究的支持。Duncombe和Yinger(1994)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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