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向存款户划拔贷款责任界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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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存款户划拔贷款责任界定

未向存款户划拔贷款责任界定   案件审理经过      1998年8月17日,商业银行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1998年8月18日至2001年8月18日间,商业银行向大地房地产公司贷款累计余额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大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块地块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为五年。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大地房地产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商业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该抵押合同经市公证处公证并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8月18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大地房地产公司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月息5.775‰,8月31日,商业银行依约向大地房地产公司放贷人民币9000万元。   由于不能按期还款,1999年8月20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对到期贷款进行续贷。同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新借款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大地房地产公司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9日至2000年9月8日,月息按4.875‰计算,商业银行在合同里承诺将款项打入企业存款账户。   新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并未将9000万元贷款划入大地公司的存款户,而是处于还旧贷的考虑,将资金划至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贷款账户,大地房地产公司通过特转方式将该笔新借款直接冲抵了前笔9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本金。   新借款合同展期届满,大地房地产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6月,商业银行向大地房地产公司发出催交贷款利息通知书,要求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清偿利息和罚息。同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盖章确认。由于此后大地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商业银行遂将其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大地房地产公司认为商;业银行在签订新合同后,并未将资金按约划入公司存款户,所以,新合同并未被履行,大地公司自然也就没有还款义务。大地公司还主张;新的借款合同签订时,最高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届最高额,在此情况下,新形成的债权已不可能再???视为最高额抵押项下的债权,因此,新的借款之债是一笔无担保的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银行和大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被确认为有效;商业银行将款项划入大地公司的贷款户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大地房地产公司到期未能清偿贷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大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商业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确认了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大地房地产公司通过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由于两份借款合同在合同样式、借款用途、利息和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不同,所以新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借款合同的展期或续贷合同;而在大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目上并没有9000万元的入账记录,故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判令大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大地房地产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即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在1999年9月的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该9000万元新贷款并没有被划入其存款账户。大地房地产公司同时主张,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新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法院经审理,最终以与原审相同的理由再次维护了银行的权益。      [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两笔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系指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的贷款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使前一到期贷款合同因为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借新还旧”的表述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对于债务人来说,借新还旧并没有影响其实际利益,而且借新还旧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志的体现,并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来看,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借新还旧。首先,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商业银行提出了借新还旧的申请,可以认定其具有借新还旧的意愿;其次,新借款合同的金额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再次,新贷款发放后,于当日即划回至商业银行账户。再审抗诉时,检察机关仅从合同样式、贷款用途、利息约定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认定本案的两个合同互不相关,其观点是错误的。   新借款合同是否应被认定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落实 大地房地产公司与商业银行的新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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