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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检查中取证缺陷

反洗钱检查中取证缺陷   摘要:反洗钱检查取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调取、收集、保存的可以证明被检查单位没有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一切事实的行政活动,是反洗钱检查的核心环节,是检查活动顺利有效进行的基础和保证。本文在对反洗钱检查中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取证行为的建议,以期促进检查工作的依法开展。   关键词:反洗钱检查;取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3-0041-03      一、 取证缺陷的理论解释      取证缺陷,是指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证据制作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各异、证据存放环境不好或他人的恶意行为等因素的影响,证据存在形式或内容或二者均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从而出现瑕疵。就证据的载体而言,如果证据的载体在证据形成后遭到人为的或客观原因的破坏而使证据载体缺损,也可能造成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从而出现缺陷。同时,因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也可能造成证据在行政处罚审查时、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被排除,从而丧失证据效力,因而,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也应视为一种取证缺陷。这种缺陷不仅包括证据载体本身存在的瑕疵、取证程序违法等,还包括证据偏差、证据数量及证据证明力不足等等。因此,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到程序都可能出现取证缺陷。取证缺陷可能影响到证据的形式证明力的有无和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影响到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被运用,影响到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二、当前反洗钱检查中取证缺陷分析      目前由于受传统的行政方式的影响,在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中部分检查人员对取证工作的认识还不够,对证据等有关知识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对取证工作的程序、方法还不甚掌握,从而出现了检查中的取证缺陷,这些缺陷主要如下:   (一)证据内容不够完整充分,形成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在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提取证据过程中,有时往往只注意到最直接的证据,而没有完整收集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相互联系的证据体系中的全部要素,没有注意到证据的关联性,形不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全面连贯的反映被检查机构对反洗钱义务的履行情况,形成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证明待证事实。有时所取得的证据缺少某一个要素或步骤。   例如:在检查中,对可疑交易未报备的认定,首先需要在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中查到符合可疑交易特征或部分特征的数据,然后再结合其它特征才能认定是否为可疑交易。如“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这一可疑交易类型,除了要调取提前偿还贷款的数据外,还要从被检查单位调取相关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比对。实践中如果只调取提前偿还贷款的数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交易属于可疑交易,在调取相关企业的财务状况数据时,还需要足以证明提前偿还贷款这一事实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从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此类交易属于可疑交易而被检查的金融机构没有履行报备义务。   (二)取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现象   规范取证是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障,同时也是人民银行在反洗钱检查中的法定职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并且遵循一定的方法,才能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工作中有的检查人员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认为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定案,程序合法与否并不重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7条第1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说明即便获取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存在的提前取证和事后取证就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我们知道反洗钱检查取证的时间应该是在人民银行下达《反洗钱检查通知书》以后作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决定之前。如果在没有下达《反洗钱检查通知书》之前,在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则属于调查取证,这时的证据效力就需要划分,如果是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支行则无此权力。前面所论述的“违法嫌疑推定”时的证据对地市中心支行和支行来说只能作为确定违法嫌疑对象的基础,不得作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的证据使用。对于在作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决定以后收取的证据,对案件来说则是无效证据。   (三)取证方式和证据种类相对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反洗钱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组可以行使的取证方式有: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反洗钱开展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检查的数据资料,现场调单、查账、复印凭证等等。在证据种类上,《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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