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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救济程序优化
劳动者工伤救济程序优化
[摘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出现伤害后提起工伤赔偿救济,往往会陷入无休止的程序怪圈中,工伤赔偿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本文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分析了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审查模式,认为工伤认定在工伤救济程序中应当做一种普通的民事证据接受司法权的审查,由此达到优化劳动者工伤救济程序的目的,节约劳动者维权成本。
[关键词] 程序缺陷 司法审查 工伤认定 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工伤救济程序的缺陷
2004年6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芦浦村的农民工舒伦存在某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一脚踏空,从高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当场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
舒伦存的家人向承包该工地工程的建设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而建设公司却玩起了“太极”。无奈之下,舒伦存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请求,走上了法律之路。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舒伦存为工伤,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二级伤残。8月,用人单位不服,向宁波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9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2006年2月,建设公司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将该局告到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要求法院认定舒伦存为非工伤,且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劳动部门重新鉴定。就在法院尚未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判决时,劳动部门对舒伦存的伤残鉴定等级,从原来的二级伤残改成了三级伤残。无奈,舒伦存再次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伤残鉴定。
2006年3月24日,舒伦存的伤残鉴定被恢复为二级伤残。颇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这个鉴定结果下来的前一天,舒伦存因尿毒症恶化离开了人世!
从整个法律程序来看,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只是后面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一个必要前提。而且如果法院依据这个鉴定结果进行判决,用人单位不服的话还可以上诉,如果上诉被驳回,这场纠纷才可以真正进入劳动仲裁阶段。如果劳动仲裁裁决被双方接受,舒伦存可以很快获得赔偿,如果有一方不服,案件将进入民事诉讼阶段,接下??的将是一审、二审,最后才是执行。如果将所有的这些法律程序都走完需要多少时间?仅计算申请、起诉与受理裁判等期限,就达3年!
整个繁琐程序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纬度下――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工伤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及效力,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换言之也就是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审查的界限和标准在哪里。
1.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界限
(1)司法权的审查应该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
基于权力分工及权力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司法权不宜对所有争议进行审查,除了法律上特别承认的情况外,应该将其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进行司法审查,一般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基本前提:①法主体之间的具体争诉必须是有关“法律利益”而非其它利益;②此类争诉必须是能通过法律的判断得以解决。因此,不具有具体内容的抽象的、假设的争论,以及非法律性质不适合于法院判断的学术性、知识能力方面的、宗教上的教义对立等,由于其欠缺“法律上的争讼”之要件,应当排除在司法审查的领域之外。
(2)司法权的审查应当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根据“依据法律的行政”、“行政的法律执行性”的原则,所有行政权力都必须被置于法的规制之下。但是,在行政国家的理念下,无论是为了适应各个国民的具体生活状况进行权利保障,还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都不能够避免的是,在以法律规定基准的同时,承认行政机关有广泛的裁量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被限定为对其行为的违法或者合法进行判断上。所以,行政机关完全从合乎目的的、政策性的视角作出的行政裁量行为,原则上不能允许法院进行审查。
2.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宏观上对司法权界限的定位,仍无法确实的划定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具体标准,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将显得尤为实际和重要。
(1)英美法系――法律的归法院,事实的归行政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一般而言,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事实问题则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往往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态度。
(2)大陆法系――法院全面审查的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律和事实进行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程度进行严格区分,而采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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