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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立法,海南大特区还等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立法,海南大特区还等什么?!   大家当然都知道,人身受到非法侵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着法律的普及特别是一些著名案例的广泛报道,大家也逐渐认识到人的精神受到损害,也应得到赔偿,虽然这种伤害并不象人身伤害那样能够摸得着看得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根本原则。司法机关在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必须依法判决,这个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那就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是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部门法之一,《民法通则》的颁行在当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也是当时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就是在这部具有重要意义的《民法通则》里,第一次提出并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法律规定虽未明确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概念,但从其规定的内容看被法学界公认为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的也是规格最高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的经典意义在于第一次以部门基本法的形式提出了精神的价值或价格问题。既然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要赔偿,就必然要评估精神损害程度,而要评估精神损害的程度,就必然要涉及精神损害的价值或价格问题。物质有价精神无价,这向来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里需强调指出的是为精神定价并非为了市场交换,而是为了制裁、惩罚“精神”的破坏者,是对“精神”这一无价之宝的法律保护。不但我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我们的名誉、荣誉、尊严等也不受侵犯,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正是自该法颁行以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将《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体化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上述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有关于此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但这些只提供了一个有法可依的原则规定,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一大缺撼!由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无论是普通公民也好还是司法机关也好,只知道精神损害要赔偿,但不知道依据什么标准该具体赔多少。这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这方面的案例不胜枚 举,最广为人知的当属上海一名女大学生状告“屈臣氏”名誉侵权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这一判决曾一度引起司法部门和广大消费者高度评价,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的大胆有益偿试。然而,还未等消费者从惊喜中清醒过来,这一令广大消费者倍受鼓舞的判决,随着“屈臣氏”的上诉而很快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了,二审法院将原来的精神损害赔偿由25万元改判为1万元。此判决一出,再度成为热点问题并引起了司法界和广大消费者的密切关注。上海两级法院就同一事实何以作出了相差如此悬殊的判决,以至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判多判少全凭法官一句话,甚至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呢?问题就出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没有赔偿标准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受害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的判决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法办法》。在这部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该地方性法规在我为立法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精神赔偿”这一概念,使“精神赔偿”这一法理解释上升为法律概念。该地方性法规第一次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标准,该《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发生在广东省的适用《办法》解决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律至少要赔偿5万元以上。该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急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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