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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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答辩状   因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答辩如下:   第一、位于金岭新村0087号宅基地是上诉人以1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交换   首先,被上诉人持有金岭新村0087宅基地号,并凭此号取得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如果是交换的话,那上诉人应当持有彼此交换的宅基地号,但上诉人没有。其次,金岭新村0131号宅基地系被上诉人之子张基青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交换。而事实是在当时双方以1000元转让宅基地时,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又系同一宗族,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没想到日后因宅基地升值会发生纠纷。   第二、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诉的部分存在矛盾   上诉人在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将其宅基地占为已有,庭审时又称被上诉人是通过不合法方式取得其宅基地号。而上诉人上诉时又称是交换行为,此说法不一,相互矛盾。   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0087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不是无效行为。《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四、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取得0087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有违公序良俗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元月在0087号宅基地建成房屋。如果按上诉人所主张返还宅基地,除非将被上诉人建成并居住已八年之久的房屋拆除,其他没有办法。在中国居住谚语中,有一谚语叫“只有借基做屋,没有拆屋还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有违公序良俗是正确的。   第五、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取得0087号宅基地。2000年元月房屋即建成。而同时上诉人也在0087号宅基地不远处建房。当时盖房时都凭宅基地号而盖房。上诉人的父亲在原审中所称2006年上诉人才知道其所建房屋宅基地属于哥哥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之所以上诉人至今才主张权利,完全是因为宅基地的价值已升值。而事实上,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宅基地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王某、女、汉、1976年7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9日(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上诉人依法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1、上诉人在“中国女人街”B区1楼所购房产系经营性质的商铺,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擅自在B区1楼共用部位也即上诉人所购商铺门前私自搭建玻璃房的行为,不仅遮挡了视线,阻挡了客流,破坏了整个小区的经营环境,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又将私自搭建的玻璃房低价出租,致使上诉人的商铺无法按原价招租,直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   2、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中央空调管道(这一事实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只要到现场实地勘查即可查明),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也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商铺的经营环境,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经营损失。   3、摊贩占用消防通道经营(这一事实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所致,但消防通道被摊贩占用系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论是依法还是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都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导致消防通道阻塞,且该通道系上诉人进入B区的必经通道,不仅直接阻碍了上诉人的通行,还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4、被上诉人将B区和C区之间的卷帘门拆除砌成砖墙,改变了原始结构,造成B区和C区之间的客流无法自然流通,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   由上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仅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同时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据此,上诉人依法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位业主主张此种权利不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与其他全体业主共同商定主张权利的方式后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1、一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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