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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车纠纷的法律依据评析
扣车纠纷的法律依据评析
同援一个法,各说各的理,但关键还要看说的有理没有理。根据机车双方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个人管见,仅供参考。
一、费、金该不该免?“金”该免,“费”不该免。
市公共汽车公司认为该免,并提出法律依据,即《海南公路规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款、第19条及《公路养路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
《办法》第19条明文规定公路大客车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果被机车辆可以认定为大客车,理当适用该条规定给予免征。《办法》第9条第4款及《规定》第9条是有关免征养路费的规定,而根据1996年9月18日颁行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被该《条例》废止但在当时却适用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燃油附加费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征以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因此,养路费现在不仅仅是对特定对象的免征问题了,而是对所有的征收对象都不再征收了。前述《条例》及被其废止的两个政府规章,都没有关于减免征收燃油附加费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1994年1月1日燃油附加费开征之后,不存在免征问题。但在此之前对养路费的征收,应依据《办法》第9条第4款及《规定》第9条而予免征。所以,“费”是指燃油附加费而不是此费开征之前的养路费。
市征稽所认为不该免,并提出法律依据,《办法》第13条第4款及《规定》第10条第3款。
这两条规定是在符合征收条件的前提下,如何向征收对象去征收的具体规定,是一种法律规定上的除外条款。很明显,并非双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有矛盾,而是市征稽所依据的两个法律条文并不适于《办法》第9条及《规定》第9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只能依据《办法》第13条第4款向公共大客车以外的专业公共汽车征收,而不能向已法定免征收的对象去征收。
因此,双方争议的问题应不是燃油附加费的免与不免的问题了,而是此费开征之前即1994年1月之前养路费该不该免的问题了。该问题争论的焦点,不是法律上的有无规定抑或规定的完善与否的问题,而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免征条件的问题,因为有关免征的规定清楚而又明确。
对此,市征稽所认为市公共汽车公司不符合免征养路费的条件,并阐述了两点理由:其一,依照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条及国家技术标准GB3131.1—88《汽车和挂车的术语及其 车辆类型》的有关规定,被扣车辆不属于大型客车。其二、公交车不仅仅行驶在城市管养 线路上,且跨行在交通部门的线路上,按照规定应缴纳有关费用。对于大、中型客车的评判标准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应遵照执行。到底是否属于免征养路费的大型客车,只要依照规定检测便可得到答案。至于市征稽所的第二点理由,明显对什么是“城市管养线路”存在不同认识。如果交通部门管养的线路也属城市管养线路,由应予免征养路费。否则,不属免征之例。对此尚需执部门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
二、车该不该扣?不该。
目前车被扣已成事实,且市征稽所认为该车该扣,提出法律依据是《案例》第46条之规定。
该条规定对非法运输汽油或柴油且不按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有权扣留。被扣的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属于公交客运车,虽未缴纳燃油附加费,但却不属于非法运输汽油柴油的机动车。因此,市征稽所据此规定扣车明显不当。
市公共汽车公司认为车不该扣,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8条之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扣车的问题,只是规定了车辆的拦截、检查问题。虽然车不该扣,但据此条反驳并不成立。《海面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明文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等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扣车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且还直接影响了市民的乘车。
三、怎么办?
从这起纠纷的伊始,双方都十分注重法律的运用,都在寻找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这说明双方都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发生了纠纷之后首先想到的是法律而不是行政干预,是十分难能可贵的。因此,解决这起纠纷的最佳途径也只有通过法律,依法办事。
《第例》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起诉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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