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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担与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与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例]嘉缘公司诉双岛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嘉缘公司举证了两份关键证据:一份是嘉缘公司加盖公章、双岛公司加盖长方形工程部章,并由嘉缘公司两位工程师于某、周某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80万元。一份是2004年4月25日嘉缘公司向双岛公司催讨工程款的《催讨函》,上面有双岛工程师于某签字。证明一未过诉讼时效,二工程款余额为98万元。   双岛公司法人代表郑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双岛公司未及时举证和申请鉴定,但在开庭当时举证了以下证据:一、于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嘉缘公司举证的两份关键证据上的于某、周某的签名系伪造,不能采信。二、嘉缘公司加盖公章、双岛公司周某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的金额为250万元。   一审以双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举证为由,未对双岛公司的证据组织质证,采信了嘉缘公司证据,支持了其98万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双岛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同时提出对于某、周某签字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以双岛公司一审未提出二审不能提出司法技术鉴定为由,驳回双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终审后,嘉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双岛公司,双岛公司则以于某、周某与嘉缘公司串通骗其钱财为由向于、周二人追偿。于、周二人则以嘉缘公司伪造签名、制造伪证骗取胜诉为由抗辩。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二人分别以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为由,又将嘉缘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一、确认嘉缘公司向法院举证的上述两份关键证据上的签名非二人所签。二、判令嘉缘公司销毁伪造二人签名的上述两份证据,停止侵权。三、判令嘉缘公司向一、二审法院说明事实的真相,为二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四、判令嘉缘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于、周二人举证了双岛公司的证明、证明二人在签字之时已离开双岛公司去了龙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在上述两份关键证据上签字。在法定期间于、周二人还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对二人在上述两份关键证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申请。双岛公司则举证了合同之诉中的两份生效判决,证明上述两份关键证据上的签名是周、于二人所签,并非伪造。因上述两份关键证据原件是嘉缘公司举证的,在嘉缘公司手中,人民法院通知嘉缘公司提交原件,以便向鉴定机构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嘉缘公司以保管不慎找不见原件为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以复印件提交鉴定,鉴定机构以无原件为由拒不受理鉴定申请。   于、周侵权之诉的提起,是由嘉缘公司合同之诉引发的,也可以说是合同之诉的继续和延伸。因为侵权之诉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对已终审生效的合同之诉的判决结果的变更。换言之,侵权之诉是双岛公司为弥补合同之诉中的过失的一种手段和方法,以此来为合同之诉翻案。两案暴露出来的鉴定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具有典型性,现详析如下:   一、 民诉法64条第二款与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理解与适用   关于嘉缘公司举证的两份关键证据上的签名的真伪,判明起来并不复杂,只要传于、周二证人到庭作证即可真相大白。当然,于、周二人作证时有可能撒谎,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对于、周二人的作证提出异议,这时也不难处理,对二人在关键证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便可解决。现在的问题是两审法院对双岛公司举证过期没有组织质证,双岛公司一审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虽提出二审法院却不支持,这样使得一个简单问题的认定人为地复杂化了。   1、举证规则的权威性不容挑战。   双岛公司的两份证言逾期举证,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质证,人民法院就应不组织质证,这是正确的,这是行使证据规则的必然结果。假如这个结果颠倒了黑白,也只能维持这个结果。举证规则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不遵守规则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只能按照举证规则认定事实。对行使证据规则结果的维持,哪怕是对一个颠倒了黑白的结果的维持,就是对举证规则法律效力的维持,就是对举证规则权威性的巩固,不允许对之有任何忽视、疏失、甚至挑战!这反而有利于促使不守规则的人加强举证规则的认识,使之吸收深刻的法律教训!   2、人民法院不能放弃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尤其是将导致黑白颠倒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时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双岛公司都没有在法定期间举证,自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于、周二人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该条只是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规定,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那什么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做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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