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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腹生子案
借腹生子案
一、本案焦点
1、 赵某、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买儿童罪?
受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氏姐妹以“借腹生子”为名欺骗受害人,并抢走受害人的女儿,赵氏姐妹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犯罪嫌疑人赵氏姐妹则认为她们的与受害人签订了《协议书》,她们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也没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2、 如何保护以“借腹生子”方式出生的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的代理会认为应在法律上明确“人工受精”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产生的后果。
二、案情简介
姚某,女,23岁,安徽省合肥市人,系一农村妇女,是本案的受害人。
赵氏姐妹:姐姐赵某,38岁;妹妹赵某某,30岁,均为安徽省合肥市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2001年8月,经受害人姚某的同意,席某(姚某丈夫的姐姐)代姚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氏姐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姚某通过人工授精方式为他人(据姚某说是一个姓赵的香港人,但从未谋面)生孩子,生下孩子后,赵氏姐妹一次性付给姚某五万元生孩子报酬。后经赵氏姐妹介绍并包办,姚某在海口市生殖研究中心接受了人工授精手术并怀孕。怀孕期间,姚某的衣食住行均由赵氏姐妹包办。2002年5月4日,姚霜在海南省妇幼保健医院生下了一女婴。赵氏姐妹为了抵赖5万元费用,竟在5月10日,让姚某出院,同时将姚某所生之女强行带走,不让两母女相见,5月12日赵氏姐妹强迫还在坐月子的姚某登机回安徽,且未支付约定的五万元报酬。
受害人姚某将此事告诉席某,席某委托我做为受害人姚某的代理律师。
三、办理情况
我受理此案后,迅速以赵氏姐妹涉嫌拐卖儿童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为姚某追回被赵氏姐妹抢走的不满月的婴儿,并依法追究赵氏姐妹拐卖儿童的刑事责任。同时四处查找婴儿与赵氏姐妹的下落。琼山市公安分局府城刑警中队接到报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姚某与赵氏姐妹之间确实签定了一份关于“人工授精”怀孕生子的协议,且姚某已依此协议通过人工授精方式产下一女婴,该女婴也确已被赵氏姐妹抱走。而后公安局又查明该女婴被寄养于海口市港苑小区C座11层13号的杨家。
查明女婴的住所后,我和受害人姚某请求公安局将该女婴救出,并提出可作亲子鉴定以证明女婴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但是琼山市公安局府城刑警中队并不接受此请求,也未将女婴从杨家救出。后来公安机关从合肥将犯罪嫌疑人赵红抓获归案,但公安局很快对其改变了强制措施。此后,我和当事人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将女婴救出,让受害人母女团聚,最终公安机关救出被藏匿的婴儿。2002年8月26日,琼山市公安局对受害人姚珂以“赵某主观上无拐卖女婴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姚某不愿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由港商收养孩子,一次性支付姚珂补偿费用5万元,姚某顺利返回了安徽老家。
四、分析和建议
结合赵氏姐妹在本案中的各种行为,我认为赵氏姐妹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认定赵氏姐妹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法律依据如下:
1、赵氏姐妹具有出卖婴儿的犯罪故意。
赵氏姐妹从一开始就欺骗受害人姚珂,说姚某只是替人怀胎,形成胚胎的精子与卵子都是由别人所提供。赵氏姐妹以为姚珂女儿看病为由,从姚珂手中骗走婴儿,然后强行将姚珂送回合肥。当姚珂三番五次找她们要回婴儿时,她们都以种种借口或干脆不接电话来拒绝姚珂的要求。同时,根据姚珂与赵氏姐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赵氏姐妹利用姚珂来“借腹生子”,目的就是要将姚珂所生的婴儿提供给一位港商。姚珂生下婴儿以后,赵氏姐妹没有依约付给姚珂5万元,而是利用欺骗的手段抢走姚珂的女儿,她们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均清楚表明,赵氏姐妹具有出卖婴儿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2、赵氏姐妹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4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第240条第一款第(八)项,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并且具有从重的犯罪情节。
我国《刑法》第240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赵氏姐妹以出卖姚珂女儿为目的,用欺骗的方式从姚珂手中抢走婴儿,并且有贩卖、中转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赵氏姐妹具有上述行为中的不止一项的犯罪行为,充分说明她们已经构成了拐卖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赵氏姐妹想将姚珂所生的婴儿卖给一位港商,然后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她们的行为属于将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该犯罪行为具有从重情节。
3、2000年3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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