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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安全港提议透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从美国安全港提议透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安全港提议透析 所谓安全港是指某一特定的在线服务商产业公布产业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为指引,该指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后,即成为安全港。有关的网络服务商只要遵守该指引,就可以被认为是遵守了本条例的有关要求,也即对行业自律指引从法律上给予最低标准的规定,只有符合最低标准,才能成为安全港。安全港提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评审是否违反公平信息行为原则的标准的特殊性。 根据本条例关于安全港的提议,评判是否违反公平信息行为原则,首先要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安全港指引的原则和内容。也即参与批准的安全港产业指引的成员商应当服从指引中规定的审查和法律执行程序,而不是委员会的调查和法律执行的程序。 第二,有关法律执行上反映行业特点的多样性。 因为行业不同,信息收集的方式和类别不同,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求也即不同,因而单一的立法难以制定统一的标准。而将行业自律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安全港提议,不仅能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而且也能弥补行业自律的缺陷。 第三,行业自我约束和委员会监督的双重监督性。 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消费者隐私权利保护的最终手段,使消费者隐私权利的保护更有保障。双重监督的机制赋予行业自律组织和委员监督以有效的可执行力,能够使很多争端在诉诸委员会前即已获得解决,简化了程序。 第四,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和监督的宏观性。 委员会审查整个行业的指引而并非单个网络服务商的隐私政策,并且对指引的审批和撤回影响甚大,使整个行业的个人网络隐私保护标准趋于更为严格化。从而更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商,敦促其更有效地执行本行业指引。 第五,联邦委员会的终局裁判性。 联邦委员会保持了最终的审批权和裁决权,为消费者最后的申诉场所。 未来保护模式构思 加强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不仅对消费者有益,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整个信息产业的进步同样有利。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网络隐私保护模式,一为行业自律模式,一为法律规制模式。而无论是哪种模式,都表明各国以某种形式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是在将国家权力以何种方式介入以及介入到何种程度上,各国的立场有所不同。如果一国政府注重充分鼓励和促进产业发展和电子商务,减少政府对产业的直接干预,则自然主张行业自律;如果一国政府注重充分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益,同时认为单纯的行业自律不足以保护网络隐私,则自然主张法律规制。 美国和欧盟是两种保护模式的各自的典型代表。 笔者认为,单纯的行业自律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因为它只是一种自发的行业联盟的行为指引,缺乏有利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可能使商家无所顾忌的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而不能有效的保护个人网络隐私。单纯的立法也是不行的,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旦规定成文,就难以更改,而且法律的更改同法律的制定都不是容易的事情。这一点同网络的发展恰恰形成鲜明对比。一方面,网络经济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扼杀行业的积极性,妨碍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信息技术是一个飞速发展的领域,网络市场的拓宽和翻新速度惊人,随着新的网络技术的不断涌现,任何一部确定的法律都有可能很快不能适应处于高度变化发展中的调整对象。 因此,笔者赞成采取将行业自律和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安全港”模式。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为网络隐私保护确立最低标准;另一方面,以行业自律的形式提供在行业层面的基层的行业管理。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第一顺序的保护,这种方式适用诉讼外解决,迅速方便,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立法规制可以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案,为消费者提供最后的保护伞。 当然,各国在确定网络隐私保护模式时,也应根据各自的国情、社会经济条件、文化习惯、价值观念等做出适当调整,并遵循网络隐私保护的一般规律,合理平衡国家利益、消费者个人利益和行业利益的关系。 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尚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我们更是一个新课题。但也不能因此说我国不保护隐私权,我们仍然可以从许多法律的零散规定中,找到保护隐私权的条款。 我国许多行政法规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一般保护尚停留于初级阶段,隐私保护范围较为狭小,不包括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虽处于初期发展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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