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产税征税对象选择与税收减免——以税负平等为视角.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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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清华法学篙躲饕盎P蛔删 论房产税征税对象选择与税收减免 ——以税负平等为视角 刘志鑫+ 摘要从上海、重庆试行办法的形式合法性瑕疵可见房产税的实质问题:如何保证税负平等, 同时对住房减税?两地办法创造性地在计税依据和免税依据中引入面积单位,得以更具体地把握房产。 但具体方案却仅以住房为征税对象,无视税法看待客体的特殊性,忽视财产税、房产税和住房税的差 异,也未厘清住房与其他房产的界限,更无视平等原则对税收要素的不同要求。本文逐一讨论这些疏 漏,强调税法各要素相互独立、前后衔接和紧密配合的结构特点,经由宪法基本生活需要得出“基本 居住需要不可税”,再阐明免税方案应以自有自居为前提,以人均免税面积为标准。 关键词房产税住房税平等基本居住需要税收减免 +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律系博士候选人。 ·68· 型圭玺;迨崖壁塑堑塑盟垒垫竖生煎蝗遮鱼 一、形式瑕疵下的实质问题 引发诸多争议[I]的上海、重庆两地房产税试行办法,即《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 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沪)]、《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 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渝)],存在明显的形式合法性瑕疵。在改革试 点的逻辑下,其中恰恰隐藏着实质合法性问题。下文通过对两地办法中的形式瑕疵进行分析, 揭示其实质问题:如何既保证税负平等又对住房减税? 首先,有学者认为两地办法有形式瑕疵,建议审查其合法性。理由主要有:国务院不能将 税收立法权转授地方政府;两地办法抵触《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国)];房产税改革试点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框架内进行等o[2]所谓法律 抵触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条例》(国)第5条规定了5种免税条件,除第5种财政部批准外, 可分为两类:一是公法人自用房产免税;二是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但针对个人(商 品)住房的两地办法改弦易辙,抛弃了“非营业用”这一免税要件。《办法》(沪)第6条第一 款以人均免税面积、《办法》(渝)第6条第二款以“首套房”免税等条款确定免税与否,这完 全变更了个人住房这一构成要件的法律结果。第二,两地办法大幅修改房产剩余总值的计算方 式,排除了《条例》(国)第4条的“租金收入”,而以(评估或市场)总值为计税依据。[3] .依据《立法法》第87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情形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则位阶低的两地办 法有被撤销之虞o[4] 其次,上述法律抵触使未来房产税的立法途径更不明朗,因此下文除分析具体规范外,还 将以联系的观点看待稍显老旧的《条例》(国)、新锐的两地办法和未来的房产税法。第一,就 两地办法而言,其征税对象是城市个人(商品)住房,特点鲜明,而《条例》(国)的对象是 包含住房在内的不同房产。征税对象又称抽象税收客体,需要通过具体化、数量化才成为具体 税收客体;具体税收客体又称计税依据,乘以税率得到以货币为计量单位的应纳税负o(5]房产 是住房的上位概念,两者落差甚大,且两地办法计税依据和累进税率等具体规范迥异于《条例》 (国)关于个人房产部分的规定。就此而言,地方行政机关的两地办法难以与房产税草案等量齐 [1]从宏观上经济政策、法律原则出发讨论房产税立法目的,是否引导购房需要和降低房价,参见姚海 放:“宏观调控抑或税收法治:论房产税改革的目标”,《法学家》2011年第3期,第5l~6I页;从宪法限制税 权出发,结合立法法,讨论税收法定原则,参见熊伟:“重申税收法定主义”,《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 28页;质问税收立法权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参见秦前红:“论宪法上的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第3期,第53页。 [2]参见熊伟、翟继光、杨小强:“关于提请对房产税改革试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载熊伟主编: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5页。 [3]参见《办法》(沪)第4条第1、2句,《办法》(渝)第4条第l、2、3句。 (4]参见陈少英:“宪法框架下我国财产税法的变革”,《交大法学》2014年第1期,第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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