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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例仲裁案看仲裁机构选定重要性

从两例仲裁案看仲裁机构选定重要性合同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往往是洽商的内容之一。作为一项防范性条款,合同双方都较为容易让步以利合同的达成。而选择有影响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也是很平常的情况。但笔者切身的经历告诉我们,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其结果可能出现的差别是巨大的,当事人必须慎行。 1996年我内地两家纺织企业(以下分称“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时从韩国某公司(下称“外方”)以同样价格各购买某纺织设备若干台,合同条款基本相同。甲公司合同金额为444万美元(设备100台),乙公司合同金额为288.60万美元(设备65台);交货期为1996年12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定金10%,T/T预付,20%货款即期跟单信用证支付,余70%货款(甲公司:310.80万美元,乙公司:202.02万美元)为延期三年内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3%,罚息21%)。 1996年12月,外方如期交货,我方付款赎单,接货清关,双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在97年二季度投入生产运行。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设备运行的稳定性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略有差距)。于是外方派出技术服务人员在甲、乙方工厂积极配合解决。97年6月下旬,甲乙两公司分别按约定向外方支付了第一批延期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至此两公司尚欠外方货款本金为:甲公司259万美元;乙公司168.35万美元)。 然而从1997年开始,由于国内产业结构政策的影响,纺织品市场出现较大变化,大型国有企业受到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冲击,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设备进口的延期付款压力使甲乙两公司无法承受,从97年12月起的第二至第六批货款余额及利息,两公司均未能继续支付。外方频频通信通电、协商,多次来人催款,我两公司均无法继续履行其付款责任。 外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终于1999年5月将我甲乙两公司的货款争议案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分别予以受理。 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方向我甲公司提起违约补偿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共计410万美元;在斯得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外方向我乙公司提起违约补偿金额266.50万美元。两案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元月在两地开庭审理,并如期作出裁决:甲公司被裁支付外方货款共计271.00万美元,乙公司被判支付外方货款共计265.80万美元。 两案中我甲乙公司严重违约不能完成付款责任,理应被要求继续履行付款责任。但同样的案情,两案的裁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甲公司仅被判继续支付货款金额本金加小部分利息,而乙公司除被判支付本金外,还被要求支付全部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甚至仲裁费等外方其他额外损失。原因何在?答案是仲裁机构不同。 甲乙两公司与外方的合同是同时洽谈签订的,合同条件基本一致。签约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国内市场情况都甚好,经认真调研认为设备投产后以产品收益来分期支付货款毫无问题,于是在利息尤其是罚息问题的约定上都未作太多考虑,定的偏高。不同的是甲公司在谈到仲裁机构时坚持选择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乙公司则同意外方提出的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的条件,合同按此签订。 当争议发生,提交仲裁时,对甲乙两公司唯一有力的事实依据就是外方设备存在的一些技术问题。甲公司接仲裁通知后积极应诉,一方面准备详细的资料尤其是安装试运行及售后维修的原始记录,并多次向北京等地的专业机构对设备的技术问题进行咨询、求证。另一方面,经仔细了解后指定了一位有纺织技术专业背景的仲裁员进入合议庭。开庭审理时,资料文字以中文为主,庭审语言亦为汉语。外方请了中国的律师为其代理。庭审中甲公司的代表(技术人员、商务人员、律师)从设备的技术问题、合同利息、罚息约定等各个方面向仲裁庭陈述,主张自己的权利。仲裁员对许多技术问题尤其能够理解,并不断向外方代表提出问题,而外方代表却回辩无力(外方公司只到庭一名商务人员和律师)。 而乙公司在斯德哥尔摩的应诉,则从一开始便陷入窘困的境地,资料的翻译、应诉人员尤其是律师、翻译的选定难能考虑周全。开庭时庭上的气氛充满了对外方的理解和对我方的不满,整个审理从初始就出现了很不正常的情形:我乙公司同样提出的设备技术问题及罚息过高的异议,仲裁庭丝毫未予考虑。最终裁决显失公平。我乙公司因未能慎重选择仲裁机构,最终导致自己应诉困难,仲裁失败,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教训是惨痛的。 由上例可见,在涉外经济合同中,选定不同的仲裁机构来解决合同纠纷,结果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差异。第三方的中立性,作为权威机构的公平、公正性我们愿意相信,但它们的真正实现却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障碍:如语言文字上的隔阂,会导致一些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难以被彻底澄清,即使是有技术背景的仲裁员参与组庭,也会因其对当事人所在国家相关行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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