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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谈CIF合同性质改变

从两则案例谈CIF合同性质改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按合同交货是出口商的基本义务。就出口商完成交货义务的界限而言,可将合同性质区分为“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到货合同”中出口商的责任和风险明显高于“装运合同”。按照《2000通则》,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CIF合同中附带某些到货条款,不足以使CIF合同变为到货合同,卖方应避免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对附带到货条款的CIF合同性质予以明确。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湖南某C公司与沙特阿拉伯某D公司达成一笔运动鞋出口交易,合同条件为CIF,双方约定卖方在装船前必须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货物在装运港经质量检验合格,按时发送至目的港。但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宣称经过检验发现大量鞋面出现脱胶现象,据此拒绝向卖方付款。 案例二:某年,买卖双方达成一笔白糖交易,按CIF纽约条件签订合同,支付方式是跟单托收即期付款交单,如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还在合同中增加了一项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在货物抵达之前,美国出台了一项白糖进口配额限制,导致该批货物不能进入美国,被滞留在纽约的海关仓库。买方因此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全套单据,拒绝付款。卖方认为进口限制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买方则认为增加的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者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已经将合同改变为到货合同,因而在运输方未将货物交给自己之前有权拒绝付款。于是卖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案例分析 两则案例中,买卖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CIF合同性质是否改变为到货合同。许多人认为案例一中由于买卖双方在订立CIF合同时,加列了商品品质以到达目的港检验的结果为准的条款,从而把卖方原应负责离岸品质的性质改变为到岸品质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并不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的,被延伸到了目的港才转移,无论货物在装船时品质状况如何,卖方都应对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品质状况负责,从而使CIF合同成为到货合同。案例二的CIF合同中既然指定了目的地为交货地点,卖方自然应承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买方的义务,因此也属于到货合同。 事实上,诸如此类的到货约定不会改变CIF合同的性质。 1. 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合同性质应由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E、F、C、D四组中,E组属于产地交货合同,D组为到达合同,F组和C组都属于装运合同。由于C组术语后指定的费用划分地点为目的地国家的某个地点(place of destination)或港口(port of destination),因而C组术语容易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为明确C组术语的性质,《2000通则》在前言第9.3中强调“C组术语与F组术语具有相同性质的一点,就在于卖方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履行。因此,C组术语的销售合同和F组术语的销售合同一样,属于装运合同。”CIF合同中的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合同义务后,无需承担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因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货物风险以及额外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2. CIF合同到岸品质的内涵。到岸品质是合同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一种约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还会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CIF合同以到岸品质作为检验条款的内容,并不等于到货合同。因为这一约定的内涵是赋予买方在进口地实施检验的权利,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买方是否接受货物的依据,只有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属于卖方责任时,卖方应予负责。可见,对CIF合同到岸品质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风险也自此转移到买方,延迟到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是买方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是由于意外风险导致的,卖方无需承担责任,买方亦无权拒付货款;如检验结果证明系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卖方则应予负责。 3.区分货物风险与责任的承担。货物风险与责任虽然都可能造成损失或额外费用的发生,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贸易中卖方向买方转移的货物风险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导致货物遗失、损毁或产生额外费用的意外事件,包括自然和社会等因素,如风暴、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战争等等。由风险造成的损失或额外费用可以通过保险予以保障,风险承担方应就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应承担后果,例如因交货的质量、数量或时间等与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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