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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可转让信用证风险
从一个案例看可转让信用证风险案例简介:
一家成立不久的外贸公司(A公司)与香港中间商(B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了一个服装出口合同,总值40万美元。该批货物目的港为德国汉堡,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A公司收到T市C银行的信用证通知书和所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上列明开证行为德国D银行,转证行为深圳E银行。信用证标明:FORM OF CREDIT: IRREVOCABLE, WITHOUT OUR CONFIRMATION ; APPLICATION HEADER: 深圳E银行;ISSUINGBANK: 德国D银行;FIRST BENEFICIARY: 香港B公司;SECONDBENEFICIARY:收到该信用证后,A公司立即安排投产,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工艺出现一些问题,加之B公司售给A公司的辅料未能准时到货,致使A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就此情况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交涉,最终B公司同意A公司将交货期推迟10天,并应A公司要求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2006年8月A公司将有关单据交由C行议付。因数周后仍不见货款,A公司遂通过C银行查询货款下落。查询结果:E行称因德国D银行以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而拒付,故E行也无法就信用证项下金额付款。当A 公司再次与B公司联系时B公司一改常态,埋怨由于A未能按期交货,导致B也遭受了经济损失,现正与德国客户联系争取最好效果。最终该笔业务以A公司减价15%了结,A公司直接损失近6万美元。
案例分析:
A公司之所以遭受如此巨额损失,其原因是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及信用证的性质理解不够导致无法在信用证项下安全结汇。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保证卖方安全结汇,在于银行信用参与到货款支付过程。信用证是由银行开出的有条件的支付承诺书。其条件就是信用证中的各项条款。只要卖方满足这些条款,银行便会以第一付款人身份支付货款。但信用证的性质之一为“信用证是自足性文件”――尽管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可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受益人是否可以安全收汇完全取决于其是否能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本案中的出口商A公司恰恰忽略了这点,当不能按期交货时,仅仅是向与他签署合同的买方即香港B公司联系更改合同事宜,而忽略了开证行这个“付款第一人”。在信用证结汇方式下,我们可以视信用证为一个独立的,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合同”。从理论上讲,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与合同的客体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没有关系。因此修改合同绝不能代替信用证的修改。
在本案中,当A公司持过期提单议付时被告知单证不符,按照惯例,A公司请B公司出具了保函,拟通过“表提”在信用证项下收汇。且不说“表提”已经使信用证失去了银行的付款保障,银行信用沦为商业信用,单就此笔业务来讲,B公司的“保函”还不等同于一般信用证业务当中的买方保函,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废纸一张,因为B公司根本不是此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而是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
纵观此案可以看出A公司对可转让信用证缺乏了解,没有分清可转让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区别,也没有分清可转让信用证和转让的信用证之区别。与B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当收到的是转让的信用证时丝毫没有引起警惕,仍然认为此笔业务有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障。殊不知在此情况下即便他持全套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议付,其收汇保证也仅仅等同于普通的托收。
在将于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一个清楚的定义:“ 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 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another beneficiary(second beneficiary’)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 (first beneficiary’) ”. (可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它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Transferred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has been made available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转让的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常用于有中间商介入的国际贸易。中间商从国外接到订单并收到由国外进口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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