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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分析我国银行愿做出口押汇原因

从一则案例分析我国银行愿做出口押汇原因在国际结算实务中,出口商通过向银行叙做押汇或信用证议付可以获得银行的融资,达到提前收回货款、加速资金周转和一定程度上规避汇率风险的目的,方便和促进业务发展。 出口押汇与议付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国内企业有时甚至把押汇和议付混为一谈、不做区别。我国银行在办理议付结汇中使用的多是出口押汇,使用议付的不多,甚至坚持只做出口押汇不做议付。那么议付与出口押汇有什么区别呢?以下结合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1999年3月30日,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开立以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人为(韩国)国民银行,可由任何银行议付。199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另一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韩国)国民银行提交了规定的单证。同年10月16日,(韩国)国民银行致函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称,基于以下不符点:1.未提交单据原件(发票和装箱单未显示原件);2.提单上无装船日期;3.提单上的修改未签字;4.汇票由两个出票人签发,拒绝结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持单留待处理。同年10月18日,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回函表示不能接受(韩国)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后虽经多次交涉,但由于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不能接受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观点,故于同年12月6日,将单证退还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仅审核并传递单据,并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不构成议付行。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负有承兑信用证的义务。(以下略)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支付相关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以下略) 判决后,(韩国)国民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承诺议付涉案信用证,该银行以议付行身份参与了整个信用证结算过程,因而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只能以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唯一的被告起诉,而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一)我方只是审查和传递相关单据,不构成议付;(二)我方在本案中是中国民法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因承担责任;(三)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苏豪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不符点,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一直坚持自己仅审核并传递单据,并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任何款项,不构成议付,从而避免了承担相关责任。那么,银行为什么不愿做议付,而更愿意做出口押汇呢? 二、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区别 要弄清楚上述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出口押汇与议付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综观目前国内银行的实践,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凭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将货物发运后,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并提交其往来银行要求押汇,即以出口单据的权利为质押,要求银行提供在途资金融通,这种融资方式即称押汇。议付,是出口地银行“买进”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并将票款“付给”受益人的过程。就是出口地银行在审核单据无误后,扣除本身的手续费及转让汇票之日起到开证行付款之日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并将其余货款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行为。 两者的区别可以归纳以下几点: (一)法律性质不同 议付所构建的是一种票据买卖关系,议付行支付合理对价后就成为正当持票人,拥有了票据项下的一切权利。议付行和受益人受国际惯例、信用证有关法律、票据法的约束。 出口押汇所构建的是一种质押关系和借贷关系。银行给予出口方的融资是一种借贷关系,这种借贷是以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单据作为质押担保为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如果出口商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提供的融资,银行对出口方可以根据质押关系对质押物主张优先权。 (二)银行的地位不同 议付关系中,银行通过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买入了单据,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银行享有议付行的地位,应该承担议付行的义务并行使议付行的权利。 在押汇关系中,押汇申请人是将全套单据质押给银行,银行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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