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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论文

引 言 抢劫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一种极为严重且常见的犯罪。它具有暴力犯 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严重地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历来 是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比较 1997 年与 1979 年新旧两部刑法典有关抢劫罪的 立法条款,我们可以看到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在 1979 年刑 法典中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两种 情况;由于“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因而 1997 年刑法典就将上述 规定细化为八种具体的情节:(1)入户抢劫的;(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 )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 )持枪抢劫的;(8 )抢劫 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就是其中的第六 项规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我国刑法的特有规定,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并不多见。立法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明文列 出,其初衷无非是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具体,更便于司法操作。但经过一段时间 的司法实践,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就存在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例如: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要求行 为人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对于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进 行抢劫与仅利用自身已具的军警身份去抢劫有没有罪质上的区别,其是否应认定 具有冒充军警的情形;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以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为 前提;行为人本身就是军警人员并以军警人员的身份进行抢劫,能不能作为情节 加重犯认定等。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进行专门而系统地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 意义和实践价值。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然而,目前我国刑法 理论界对该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并不多。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多数学 者都是在研究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是这种研究往往都 不深入、不全面,有的甚至只是一笔带过,只是简单地探讨“冒充军警人员”的 含义,以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分等,专门对“冒充军警 人员抢劫”这一情形进行研究的专著或学位论文尚未发现。也有少数学者曾专门 针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的情形进行了研究,例如刘艳红于2000 年在《法学》 第 6 期发表的“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一文,就对“冒充 军警人员抢劫”之法定刑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但主要是探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 完善措施。另外,还有个别学者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 1 研究,虽然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但部分观点仍然有待商榷。 笔者不揣浅陋,对理论界现已形成的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研究的理论 成果进行综合分析,运用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研究方法与司法实践调研相结合, 对该问题从立法概况、含义界定、立法缺陷以及法律救济四个方面进行全面研究, 以期能够在学术上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2 第1章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概述 1.1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立法概况 我国 1979 年刑法只规定了典型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例如 79 年刑法第 150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3 年以上 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 153 条规定:“犯盗窃、 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150 条抢劫罪处罚。”可见,在 79 刑法中并没有对抢劫 罪加重处罚的规定,更没有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 1997年3月14 日修订的新《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3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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